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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北海**民法院赔偿其他一案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姚**因重审无罪申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海**法院作出的(2014)海法赔字第2号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海**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海法赔字第2号决定认为,“本院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海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本院不应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姚**作出赔偿”。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姚**的国家赔偿申请。

姚**不服海**法院作出的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事项:一、撤销海**法院作出的(2014)海法赔字第2号决定书;二、责令海**法院向赔偿请求人姚**赔偿因被限制人身自由1135天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54702元。其中赔偿被限制人身自由249382.2元、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欠缴的各类费用(社会保险费)90319.8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律师及家人差旅费15000元;三、责令海**法院向赔偿请求人姚**赔礼道歉以恢复名誉。理由:海**法院决定书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表明海**法院应对姚**进行赔偿,但海**法院在适用法律时断章取义,错误的以刑事判决书未生效为由驳回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申请。以判决生效为依据确定赔偿义务机关的前提是再审改判无罪的案件,而本案是重审改判无罪的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即对姚**作出有罪判决的海**法院应为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对姚**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上级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支持赔偿请求人的全部赔偿请求。

2015年5月28日,本院赔偿委员会召开质证会,赔偿请求人姚**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红*、黄**,海**法院委托代理人赵**、陈**到会参加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姚**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0年9月28日在南宁被抓获,29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日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后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2013年11月6日,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海城区检察院)对姚**监视居住,同年12月4日对姚**解除监视居住。姚**共被限制人身自由1135天。

2011年5月30日,海城区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172号起诉书,指控姚**犯合同诈骗罪向海**法院提起公诉。海**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海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姚**犯合同诈骗罪有期徒刑12年。姚**不服提出上诉。北海**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1)北刑二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海**法院(2011)海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海**法院重新审判。海**法院在重审期间,海城区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于2013年11月1日对姚**作出北城检刑撤诉(2013)2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同年11月4日,海**法院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32号刑事裁定,准予海城区检察院撤回姚**合同诈骗一案的起诉。12月3日,海城区检察院以北海市公安局认定姚**伙同他人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北城检刑不诉(2013)19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姚**不起诉。姚**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于2014年8月22日向海**法院递交赔偿申请书。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海城区检察院以姚**犯合同诈骗罪向海**法院提起公诉后,海**法院一审对姚**作出了有罪判决,姚**不服上诉后,本院二审发回海**法院重新审理,在海**法院重新审理期间,海城区检察院以北海市公安局认定姚**伙同他人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姚**作出了不起诉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的,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的规定,本案海城区检察院对姚**作出不起诉决定,姚**依法享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本案本院二审发回重审后,海城区检察院对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就是对案件作出了无罪处理,因此,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是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海**法院。海**法院以其(2011)海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为由,认为该院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作计算”、《最**法院关于2015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姚**被侵犯人身自由1135天,应支付的赔偿金为219.72元/天×1135天=249382.2元。姚**请求赔付其被关押期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律师及家人差旅费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姚**为南**路局客运段列车员,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羁押,其名誉和正常的家庭生活因此受到一定影响,精神也受到一定的损害,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海**法院在本院组织的协调会上已向姚**当面赔礼道歉。海**法院虽然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作出(2014)海法赔字第2号决定,但对该条款的理解有误,属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法赔字第2号决定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支付姚**被侵犯人身自由1135天的赔偿金人民币249382.2元;

三、赔偿义务机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向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

四、驳回姚**请求赔付其被关押期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律师及家人差旅费的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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