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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钦州市人民政府、钦南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不服被告钦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区政府)行政强制及被告钦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钦南区人民政府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27日和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市政府与南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及委托代理人翟**,被告市政府的代理人冯**,被告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黎**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决定认定,申请人韦**承包的59﹒429亩集体林地位于中马钦州产业园启动区7﹒87亩平方公里的范围内。该地块已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钦州市2011年第三十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批函(2012)1003号)等文件的批复已征收为国有,并向该7﹒87亩平方公里范围内所有的村民小组集体张贴了征地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相应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等补偿款已打到村民小组集体的帐户。南区政府征地工作组也对申请人韦**做了大量的动员及协商工作,但申请人韦**未按照规定领取征地补偿款,也不肯搬迁交出土地,继续非法占用土地种植林木及违法两次抢石棉瓦房屋。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住建委)以韦**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擅自进行建设,分两次向韦**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9月30日,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向申请人韦**发出了《告知书》,申请人韦**拒绝签收,2014年10月17日,南区政府组织相关单位约300人组成联合执法队伍,对韦**位于钦州中马产业园北二街的用地约20平方米的鸡栅、1间约7平方米的临时房屋以及约5亩的林地、林木进行强制铲除,以维护钦州中马产业园的正常施工程序。原告韦**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原告诉称

原告韦*桂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南区政府根据被告市政府的相关通知,以执行住建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强行将韦**承包的林地、林木及鸡舍强行铲除,并动手殴打韦**的家人。后韦**向被告市政府提起了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复议决定》,确认南区政府的行为违法,驳回了韦**的50000元赔偿请求。韦**承包土地在先,征地行为在后,难道在承包林地上种植树木也需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国土资发(2010)的规定,养殖禽舍及养殖场内必要的附属场所用地属于设施农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不同于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因此,韦**无需办理建设手续。**建委的行政处罚决定只是认定房屋和鸡舍属违法建设,依法应当拆除,但南区政府铲除树木、推平土地,难道这和拆除违法建设有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认定建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筑是城乡规划部门的职能,被告市政府作为复议机关认定韦**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明显超越了自己的职权。况且,本案两份《处罚决定》的效力正在西乡塘人民法院审理中,此时被告市政府以违法建设为由,不予赔偿显然是错误的。原告韦*桂系原复议申请人韦**之子,韦**因病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韦*桂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撤销被、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第二项,并判令被告市政府对原告韦*桂请求“责令南区政府停止法占地的行为,恢复申请人的鸡舍及林地原状、赔偿申请人的林木损火共计伍*人民币,并向申请人赔礼逍歉”的复议请求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原告韦**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韦**的身份证、户口簿、韦**死亡证明复印件,证明韦**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林权证》,证明原告韦**是行政强制行为的受害人;证据3、《行政复议决定书》(钦*复决字(2015)46号)复印件,本案诉讼标的;证据4、住建委钦市住建行决字(2012)第拆515号、(2013)第拆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两份《处罚决定》)复印件,证明住建委的处罚无事实根据;证据5、《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证明韦**向被告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的事实;证据6、照片,证明推倒的不仅是鸡棚,还有树和林地都推了。就算行政强制执行是拆除鸡棚,但是外面的林地和树木都是不应该拆的。就算强制执行拆除鸡舍合法,那么外面的树木和林地与违法都没有关系;证据7、对于市住建委两份《处罚决定》的复议和诉讼正在审理中。

被告市政府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受理了韦**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了韦**,且在法定期限内对南区政府执行市建委的两份《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依法进行了审查,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复议决定》。2、答辩人认为,南区政府作出的铲除韦**的林地、林木及拆除鸡舍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被答辩人要求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本案的事实认定:本案所涉的59.429亩集体村地位于中马钦州产业园启动区7.87平方公里的范围内,2012年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西区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国土厅)等相关部门批复,已经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答辩人对此作出了征收土地的公告,钦州**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也作出了征收为国有的文件。但韦**没有按照规定领取征地等补偿款,而是继续非法占用林地,并于2012年、2013年先后在该林地上抢建鸡舍。对此,住建委依法认定该鸡舍构成违法建设,作出期限拆除并处罚款的决定书,韦**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自行拆除,也不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答辩人依据市政局的请求,经审查同意依法履行强制拆除程序,对韦**的违法建设予以强制拆除。南区政府曾多次找韦**做思想工作,但因补偿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答辩人抢建的鸡舍严重影响了中马钦州产业园区项目建设施工,镇政府曾书面告知韦**,但韦**拒绝签收《告知书》,经市政局的请示,答辩人同意按照相关文件精神,责成南区政府牵头落实强制拆除韦**抢建的鸡舍及临时房屋,强制铲除征收土地上的林木,以维护中马钦州产业园区项目建设的政策施工。(2)本案的法律适用。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认定南区政府作出的铲除韦**的林木的行政行为未经催告,且直接组织力量执行,没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上违法。对于韦**要求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属在征收的土地上继续种植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畴,答辩人依法予以驳回,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因此,答辩人作出的钦政复决字(2015)4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市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钦政复受字(2015)41—1号)、关于征求行政调解、和解意愿的通知、送达回执,证实被告市政府已按程序受理了韦**的复议申请,并按法律规定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履行了复议机关的义务;证据2、提出答复通知书(钦政复受字(2015)41-2号)送达回执、行政复议答复书,证实被告市政府已按程序要求南区政府作出书面答辩,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证据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钦州市2011年第三十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批函(2012)100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钦州市2013年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国土批函(2013)49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钦州市2012年第二十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国土批函(2013)768号),证实本案所涉及土地2012年经过广西区政府、国土厅等相关部门批复,已经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证据4、《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钦州市2011年第三十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的公告》(2012)38号、《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钦州市2012年第二十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的公告》(2014)5号、《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钦州市2013年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的公告》(2014)18号。证实被告市政府已按法律规定发出征收土地的公告;证据5、《钦州市**南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钦南国土公告第14号、《钦州市**南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钦南国土公告(2012)第14号、《钦州市**南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钦南国土公告(2014)第2号,证实根据相关部门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原告韦*桂应得到各项补偿款的依据;证据6、两份《处罚决定》的送达回证,证实韦**于2012、2013年先后在该林地上抢建鸡舍、经住建委依法认定构成违法建设,并作出限期拆除并处罚款的决定,该决定已送达给韦**;证据7、《钦州**理局关于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请示》钦市政报(2013)150号,证实经市政局的请示,被告市政府同意按照相关文件精神,责成南区政府牵头落实强制拆除被答辩人抢建的鸡舍及临时房屋,强制拆除征收土地上的林木;证据8、告知书、兴**行进账单,证实属韦**的征地款及地上附着物赔偿款已汇入丹**居委会集体账户,并向韦**下发领款告知书;证据9、市《复议决定》的送达回证,证实被告市政府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给了原告韦*桂;证据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证明被告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法规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南区政府辩称,本府于2014年10月17日组织执法队伍对韦**涉及中马北二街用地约20平方米的鸡棚、一间约7平方米的临时房屋进行强制拆除,以及约5亩的林地、林木进行强制拆除、维护施工,该行政行为合法。韦**承包的59.429亩集体村地位于中马钦州产业园区启动区7.87平方公里的范围内,该地块依据广西区政府及国土厅的批复,已经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此作出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出后,韦**父子没有按照规定领取征地补偿款退出承包林地,继续非法占用土地种植林木,并与2012年、2013年先后在其承包林地的位于二环岭的林地上抢建4间砖木石棉瓦房、一排砖墙石棉瓦房等,城监六大队多次制止并下达《停工通知书》,但韦**父子不为所动继续搭建鸡棚。2012年5月15日,市政府下发文要求本府于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启动区征地搬迁工作。征地工作组于2013年8月12日对韦**土地进行丈量,并委托钦州**公司对土地上附着物养鸡棚及其附属设施房屋、用水设施、道路等进行实体丈量、核实并评估。先后4次登门找韦**父子谈心,反复向他们宣传现在的征地政策和补偿价格,耐心细致地做说服教育工作,但韦**父子及家人提出一定要鸡棚、临时房屋及道路等相关设施补偿400万元。工作组还于2014年10月9日送达《告知书》,但韦**父子拒绝签收。因该鸡棚问题严重影响了中马产业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2014年9月30日,南区政府征收办将韦**父子59.429亩林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各项补偿款共2122148元划拨至丹寮**委员会集体账户,并下发领款通知书。2014年10月17日,在中马钦**管委会和南区政府的部署下,钦南区相关单位约300人组成联合执法队伍,依法对韦**父子涉及中马北二街用地约20平方米的鸡棚、1间约7平方米的临时房屋及约5亩林地、林木进行强制铲除、维护中马钦州产业园的正常施工。因此,本府实施的上述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韦*桂诉称本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是无理的,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为此,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本府合法的行政行为及市政府的《复议决定》。

被告南区政府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庭审质证,原告韦**对被告市政府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强制执行行为无关联性;证据4与争议问题无关联性;证据5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与合法性;证据6、7没有弄清楚原告韦**用地具有合法性,没有弄清楚究竟是农用设施还是非农业建设设施两个问题,住建委的行政处罚是在自治区批文下达之就作出的,该两份处理决定书具有违法性;证据8是没有告知原告韦**的情况下作出的,不能证明原告韦**抢建;证据9没有异议;证据10、除被告市政府对本案具有复议的职权没有异议外,对其适用的其他法律、法规来认定本案事实及作出复议决定的依据是错误的。被告南区政府对对被告市政府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3、4、5、6、7、8、9、10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这些证据符合采信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市政府及南区政府对原告韦**举证的共同质证意见: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不符合关联性、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要求。首先,按照图片上只能说自认左边角落是他们的鸡棚,但是具体强拆是怎样的,没有证据证实,和本案没有关联。同时,涉及到拆迁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与树木都按照合法程序委托有关评估部门进行丈量和评估后才进行强拆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1、2反映了市政府履行程序的经过,原告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证实了两级人民政府对争议林地已依法征收的行政法律文件,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予采信。证据5证实了已对包括争议林地在内的中马钦州产业园内涉及的土地、地上附着物等的补偿已按照国家标准确定了各村民小组的补偿方案并予以公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是住建委对韦**违法建设的处罚文书,这两份法律文书已生效,原告韦**无其他证据否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证明了市政局向市政府的请示报告,是启动南区政府组织力量强制执行的前提,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证实了包括原告韦**应得合法补偿在内的丹寮村委6队的各种补偿款已由市政府拨付到丹**居委会的帐户内。证据9证明了《复议决定》已送达给了原告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是《复议决定》适用的法律,本院认为适用准确,予以采信;原告韦**提供的证据1、2具备关联性、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是本案的诉讼标的,不属严格意义上的证据,本院不作为证据予以审查。证据4被告市政府已举过证,属重复举证。证据5证明了韦**曾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复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出处不明,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证明不了是南区政府强制执行的现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是住建委生效的两份处罚文书,韦**已过了申请复议的期限,原告韦**对住建厅的起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广西区政府以桂政土批函(2012)100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钦州市2011年第三十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厅分别以桂国土批函(2013)494号与桂国土批函(2013)76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钦州市2013年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钦州市2012年第二十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把韦**生前承包位于中马钦州产业园启动区7﹒87亩平方公里的范围内,属丹寮村委6队集体所有的59﹒429亩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5月23日、9月29日,被告市政府分别作出《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钦州市2011年第三十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的公告》(2012)38号、《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钦州市2012年第二十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的公告》(2014)5号、《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钦州市2013年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的公告》(2014)18号,将包括本案争议土地在内的钦南**丹寮村委所辖的各村民小组及其他村委会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等的面积、数量、补偿标准等进行了公告并将补偿款打到丹寮村委6队的集体的帐户上。征地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出后,韦**没有按照规定领取征地补偿款退出承包林地,并于2012年、2013年先后在其承包林地位于二环岭的林地上抢建4间砖木石棉瓦房、一排砖墙石棉瓦房等,城监六大队多次制止并下达《停工通知书》,但韦**不为所动继续搭建鸡棚,建设面积分别为593﹒25平方米、228平方米。2012年8月14日与2014年5月20日,住建委先后作出了两份《处罚决定》并留置达*给韦**。韦**收到《处罚决定》之后,未按照《处罚决定》告知的救济途径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住建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9月6日,被告市政府同意市政局的请示,同意依法强制拆除韦**违法建设的鸡舍等地上附着物。2014年9月30日,镇政府向韦**发出《告知书》,敦促韦**自觉拆除违法建筑物及其它地上附着物的清表工作及到丹寮村委6队的帐户上领取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2181577元。韦**拒收《告知书》,也未自觉履行义务。2014年10月17日,南区政府组织相关单位对韦**位于钦州中马产业园北二街的用地约20平方米的鸡栅、1间约7平方米的临时房屋以及约5亩的林地、林木进行强制铲除。韦**不服,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了钦政复决字(2015)46号《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认定了被告南区政府的强制执行行为在程序上违法,决定:一、确认南区政府作出的铲除韦**林地、林木及拆除鸡舍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韦**提出恢复原状及对林地、林木、鸡舍损失50000元的赔偿请求。原告韦**不服《复议决定》,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撤销《复议决定》的第二项,并判令被告市政府对《复议决定》的第二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另查明,韦**与梁**夫妇共同生育了韦**、韦**、韦**、韦**、韦**、韦**共六个子女,韦**、韦**、韦**、韦**、韦**、梁**六人书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及诉权。韦**于2015年6月28日病故。韦**病故后,被告市政府尚未作出《复议决定》,韦**的法定继承人也未将韦**病故的情况告知被市政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第十三条第一款“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市政府对原告韦**认为被告南区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而提出的复议申请具有法定的职权和职责。

原告韦**主张的林地虽然属其父亲韦**生前承包经营的林地,但自2011年开始,该承包林地经广西区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已规划入了中马钦州产业园区的范围内,而且,市政府及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就林地上原有的房屋、林木等地上附着物等已制定了公平、合理的补偿安置方案并进行了公告,市政府也将补偿款打到了原告韦**所在的村民小组集体帐户内,韦**本应自觉地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领取征地补偿款退出承包林地,但韦**继续占用属中马产业园的国有土地,并于2012年、2013年先后在其原承包的林地上实施抢建4间砖木石棉瓦房、一排砖墙石棉瓦房的违法行为。韦**的违法建设行为,经住建委分两次作出了《处罚决定》并送达后,韦**未申请复议或起诉,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南区政府根据市政府的批示,组织有关部门对原告韦**原承包林地上的附着物(包括违法建筑物)进行强制执行,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能责成有部门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四十四条“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而南区政府的下级镇政府对将要实施的强制执行制作了要求韦**自觉履行拆除义务并写明了履行义务的期限及方式的《告知书》,由于未按照法律的规定送达,应视为南区政府未完成了强制执行前的崔告义务,在强制执行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南区政府对韦**违法建设的鸡舍按照住建委作出的《处罚决定》实施强制执行的合法性。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南区政府对韦**原承包的林地及林木的强制执行确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超越了职权,因此,被告市政府认定南区政府对韦**原承包的林地及林木的强制执行违法是正确的。

原告韦**起诉请求本院撤销被告市政府《复议决定》的第二项,并判令被告市政府对第二项的事项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本院认为,鸡舍属违法建筑,要恢复违法的原林地状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至于原告韦**申请复议提出的要求南区政府赔偿林木损失50000元,因原告韦**在行政复议及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交有50000元林木损失的依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韦**的起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复议决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韦**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应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万象支行,帐号20×××77)。逾期不交,又不申请减、免、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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