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黎**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歌、黎**、曾良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5)苍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歌、黎**、曾**,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歌、黎**、曾**曾良的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6日零时许,在被告人黎**的提议下,由被告人高歌驾驶车牌号豫R×××××的皮卡车搭载被告人黎**、曾*从岑溪市出发,于凌晨三时许到达苍梧县沙头镇思艾村大郎组,三被告人相继以撞击的方式打开被害人莫*乙家的庭院大门、屋厅大门进入屋厅后,由被告人高歌持水果刀站在屋厅大门内侧处望风,由被告人黎**、曾*去搬动放在屋厅内的一张酸枝木台,当被害人莫*乙被吵醒打开房间门查看时,遭到被告人高歌持刀吆喝、逼退,莫*乙马上退回房间内,关闭房间门并报警。三被告人搬走该酸枝木台后驾车离开现场,并将该酸枝木台藏匿于被告人高歌位于岑溪市归义镇谢村村16号的家中,后以9500元变卖,被告人黎**、曾*各分得赃款3000元,被告人高歌分得赃款3500元(其中500元作为加油费及过路费)。

原判还认定,被告人高歌于2015年1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黎**、曾*于2015年1月5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三被告人相互推诿,一直拒不交待涉案酸枝木台的去向,以致该酸枝木台至今未查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歌的家属于2015年11月18日代被告人高歌退出其所得赃款人民币35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手机4台,证实三被告人用于作案的通讯工具情况,包括被告人高歌Basicom手机(手机号码尾号9298)、三星SM-G3818手机(手机号码187××××9299),被告人黎**苹果A1332手机(手机号码尾号5234),被告人曾*小米手机(手机号码尾号9997)。其中被告人高歌的三星手机、被告人曾*的小米手机中拍摄、存储有涉案圆形木桌的照片。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歌、黎**、曾*涉嫌抢劫一案,由被害人莫某乙于2014年12月26日报案至苍梧县公安局,苍梧县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歌于2015年1月4日在梧州市一个汽车销售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黎**、曾*于2015年1月5日在岑溪市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均无自动投案的情节。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黎**出生于1980年10月10日,被告人高歌出生于1986年9月29日,被告人曾*出生于1984年3月12日,作案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涉案圆形木桌图片,涉案木桌图片储存于被害人莫某乙的手机以及被告人曾*、高歌的手机中,证实涉案木桌为圆形,高约82厘米,直径约97厘米,底架为错开的两层,桌腿及底架刻有线条及花纹等详细情况,木桌共六只桌腿,储存于被告人曾*、高歌手机中的照片显示缺少两只桌腿,该木桌现未追回。

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高*、黎**、曾*的手机。

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黎**、高歌的前科情况。被告人黎**于2007年被广西壮**人民法院以盗窃罪、销售赃物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08年3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高歌于2010年被广东省云浮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

7、苍梧**证中心出具的鉴定复函,证实由于酸枝木台属于贵重物品,必须根据实物情况定价。现因实物无法查获,因此也无法对其价格作出鉴定。

8、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高歌供述分赃时在场的阿*、吴*、阿*因去向不明无法调查取证。

9、情况说明2份,证实侦查机关暂时没有找到绰号“二古”的人,无法对其调查取证。

10、被告人黎**手机号码尾号为5234、被告人高歌手机号码尾号为9299以及被告人曾*手机号码尾号为9997的号码,在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5日的通讯记录,证实被告人高歌、黎**、曾*在谋划犯罪、销赃犯罪所得过程中用手机联系;三被告人与手机号码尾号为5052的机主均有频繁联系,其中黎**联系56次,高歌联系44次,曾*联系11次,集中于2014年12月25日至26日。经调取被告人高歌的手机通讯录,手机号码尾号为5052储存名字为“阿机”。

(三)证人证言

1、莫*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凌晨3时许,其正在家中熟睡,突然听到家中的两只黑狗猛叫,然后家中大院的木门就被打开,接着其家大厅的大门也被打开,因为其年纪大,听力不是很好,又以为是儿子莫*乙出去打狗,所以就没有起床查看。其也没有听清楚家中大厅发生了什么事情。大约过了三分钟,其从房间走出大厅时,就听到儿子在房间里向公安机关报警,其儿子在报警中说:“家中的一张古董式酸枝圆台被人入室抢走了”。其妻子李*也从房间里走出来说:“家中的那张酸枝圆台被人抬走了”。其家被抢走的那张酸枝圆台半径有80-90公分,高度有90公分,有6只台脚,台脚上一层是梅花状的格木层,再上一层是圆形状的格木层。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村里的钟*曾带三名男子到其家中想购买这张酸枝圆台,当时其开价3万元,但是那三名男子没有表态就离开其家,现在估计这张格木酸枝圆台价值8万元。

2、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凌晨3时许,其听到家中的狗叫,约一分钟后,又听到客厅里的电视机处有搬动东西和走动的声音,当时以为是其儿子莫*乙在赶厅里的家狗出去,但问儿子在干什么也没有听到回答。于是其便起床,发现客厅中原来放电视机的酸枝木台不见了,电视机和音箱被搬到了别的桌子上,大厅里还留下了两个酸枝木台的台脚。于是其将情况告诉儿子和老公,其老公就从客厅追出去,其儿子就在房间里打电话报警。其认为酸枝木台价值几万元,是祖上留下来的古董。木台台面直径约80厘米,台板厚度约2厘米。

3、吴*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晚,其和丈夫莫**、女儿一起在房间里睡觉,朦胧中听到家里的狗叫得比较厉害。其丈夫就起床查看,刚起床就听到家的大门被踹开的声音。其丈夫就在房间内找手电筒,接着又听到家中大厅的门也被踹开,其丈夫打开房间门,站在门口没有出去,用手电筒照了一下然后又马上把房间门关上。之后其丈夫让其拨打110报警,电话打通后其把手机递给丈夫与警察通话。其丈夫告诉警察家被人抢。后来又听到婆婆李*说大厅的桌子不见了,其丈夫挂了电话后走到大厅发现一张酸枝木做的桌子不见了。那张酸枝木桌子原本摆放在家大厅的正中,桌子上面放置有电视、音响等物品。桌子直径大约是80-90公分,桌面厚4公分,是酸枝木制作的,桌子是祖传的,是公公三兄弟共有的。

4、钟*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其带了一个叫黄*的人到莫*乙家想购买古董酸枝木台,同行的还有一个高大的说普通话的人和一个十多岁的男子,黄*认为莫*乙家的古董木台是酸枝木台,但当时没有买成。经过其辨认,被告人高歌、黎**、曾*均不是当天去看酸枝木台的人。

5、黄*的证言,证实其是做收购古钱币生意的,在2014年大约10月份时,有一个姓钟的男子带去沙头镇的一个村里面看了一张圆形的酸枝旧木台,同行的有一个说普通话的人和一个十多岁的男子,当时没有谈成买卖。经其辨认,被告人高歌、黎**、曾*均不是带其去看酸枝木台的人。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莫某乙所作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6日凌晨3时14分左右,其在家里一楼左边的第一个房间睡觉,突然听到门口的狗叫得厉害,觉得有异常,于是就想起床看看情况,接着听到屋门被撞击的声音,随后便拿着手电筒想出去查看,刚开门就见到一个男子站在大厅靠其房间门口对出的位置。其用手电筒照了一下对方,对方见有人就讲:“打劫”。当时还见到对方手中拿了一把约50公分的水果刀,手上还戴着白色的手套,但没办法看清楚对方的模样。当时屋里还有手电筒的灯光,其很害怕,立即关上房门,接着便报警。后来发现放在屋厅里的酸枝木圆台不见了,现场还留有两只木圆台的台脚。屋厅大门和门楼大门已经被破坏并敞开着。酸枝木圆台价值五万多元,台面为圆形,台的侧面刻有五条柳边,高约1.1米,台的直径约有0.9米,有六条弧形的方柱,造型比较独特。三年前有人给过三万元都没有卖。2014年8月份钟*带人来看过,当时那个人很想要,但没有给价钱。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黎**的供述反映,2014年12月25日晚上,其在岑溪市街上吃汤圆时和“阿*”在电话里闲聊,当时“阿*”提出找点钱花。其便向“阿*”提出去偷一张木台,“阿*”答应后,不久便和“大一”开一辆墨绿色的皮卡车过来,上车后便将木台位于沙头镇的情况告诉他们两人。皮卡车由其指路,大约凌晨三点钟到达目的地,其叫“阿*”将车调好头就下车,当时其拿一把电筒,“阿*”拿一把长约50厘米的刀。其带着“阿*”和“阿*”来到那间村民屋处时,听到屋里有狗吠,认为屋里住有人,就对“大一”和“阿*”说不想偷了,但“大一”说花费了这么多车油费,要继续偷。后来其用力把小门推开,又和“阿*”用力把大门推开,门被推开后,其和“阿*”就进入屋厅里,“阿*”拿着刀也跟着进来。其与“阿*”就把木台搬到屋外,这时屋主就醒了并且出来看情况,“阿*”就拿着一把长约50厘米的刀站在屋主的房间门口,之后三人一起将木台搬上了车厢。之后把木台运回了岑溪,放在“阿*”在岑溪市归义镇的家里,当时已是早上六点多钟,三人还用手机拍下木台的照片,“阿*”还拿卷尺对木台进行了丈量。这张木台由“阿*”出售,其分得3000元。木台比较别致并且看起来比较古老,应该比较值钱。

2、被告人高歌的供述反映,2014年12月26日凌晨零点左右,“番薯儿”打电话让其开皮卡车去运点东西。当时“番薯儿”并没有说装什么东西以及去哪装,只叫其开皮卡车接他,然后又接“亚*”(曾*),皮卡车号码是豫R×××××,品牌是郑州日产,车身墨绿色。之后在“番薯儿”的指引下到达苍梧县一个镇的一间农村屋旁,停好车后,“番薯儿”和“亚*”入屋搬木台,两人还没有进入屋就返回。“番薯儿”说太多狗叫,叫其拿一把刀跟他去门口吆喝那些狗。于是,其在车上拿一把水果刀跟着他们进入放着木台的那间农村屋。由“番薯儿”将房屋的大门弄开,“番薯儿”和“亚*”先入屋,当时屋内有几只狗在天井一直叫,进屋后“番薯儿”和“亚*”在屋厅里搬一张圆木台,其就拿着一把20多厘米长的水果刀和一只电筒站在屋厅里靠近屋厅门的地方望风以及吆喝那些狗。这时靠近屋厅一个房间门的灯已打开,一个男性屋主起床开房门,其就对屋主吆喝了一声“喂,快点睡觉”,那个男性屋主就关上了房门,当时其手上一直拿着水果刀。“番薯儿”和“亚*”将木台搬出屋厅,然后搬上皮卡车,当车到高速路口时由“亚*”开车,“亚*”直接将车开到其位于岑溪市归义镇谢村村16号的家中。“番薯儿”和“亚*”用卷尺量了木台的尺寸,两人又用自己的手机对木台进行拍照。木台的台面是圆形的,缺了两只台脚,“番薯儿”讲这张木台是酸枝木。几天后,“番薯儿”打电话对其说,有一个老板会开车来拉那张木台,价钱是9500元,当天下午4点钟左右,该老板将木台搬走,并交给其9500元钱。其将钱交给“番薯儿”后,扣除过路费和油费共500元以及之前欠“番薯儿”的钱后其分得2300元。“亚*”也分得3000元钱。

3、被告人曾*的供述反映,2014年12月25日中午时分,“番薯儿”找其聊天,并提议晚上去偷一张值钱的木台,晚上12时左右,其在家里准备睡觉,“番薯儿”或“大一”打电话过来说出发,下楼后看见“大一”开一辆皮卡车在等,其上车后便去接“番薯儿”。过了3个小时左右,他们到了目的地,之后“番薯儿”从车上拿了一支电筒,“大一”还戴着白色纱手套并拿一支电筒和一把刀,“番薯儿”直接把屋大门用手推开。当时屋门口处有一只狗在吠,进屋后看见屋厅的大门关着,“番薯儿”就叫其上去一起合力推门,门推开后,其和“番薯儿”把木台上面的电视机以及一些杂物搬到一边。“大一”就拿着刀站在屋厅的大门处,其听到屋向左边靠大门的房间里有人开门出来,“大一”就对那个人讲:“回去,不要出来。”那个人可能是见“大一”拿着刀,因为害怕就把门关上了不敢出来。其和“番薯儿”把木台搬上车,接着“大一”也上车,然后就离去,其和“大一”轮流开车,一直开回到岑溪市归义镇“大一”的家里。后来发现木台缺了两只脚,“大一”还戴着手套,拿卷尺量了木台,其和“大一”还拿手机对木台进行了照相。后该木台被卖掉,其分得3000元。

(六)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侦查实验、照片等

1、证实案发地点位于苍梧县沙头镇思艾村大郎组莫**的家中,莫**房屋与周边其他居民房屋均不相邻,是在水田中单独建设。房屋客厅地上有断落的木台台脚,以及电视机、音响被搬动位置及路边被丢弃的杂物等情况。

2、证实黎**、曾*对当晚停车位置、木台安放位置、丢弃台面杂物位置及犯罪过程中“大一”持刀站立位置的辨认,完全相互吻合。

3、证实被告人高歌、黎**、曾*相互之间作了辨认,三人均为2014年12月26日凌晨在苍梧县沙头镇思艾村莫*乙家中将木台搬走的同案犯;被告人曾*、高歌辨认出手机照片中的木圆台就是从苍梧县沙头镇思艾村一农户家中搬来的木台,木台缺了两个台脚。

(七)视听资料

证实作案车辆是豫R×××××皮卡车,车辆现下落不明,根据车辆行动轨迹的监控录像及被告人供述,该车是本案的作案交通工具、运输工具。该车登记车主为河南省邓州市罗庄镇白营村的白豪忍,发动机号为913262。根据天网视频监控的截图,该车于2014年12月26日4时10分经过梧州市万秀区思良3路上段叉出的浔阳路;4时14分经过万秀区国**有限公司对面;04时15分经过万秀**出所路口;4时20分经过梧州**馆路口;4时21分经过梧州学院门口;4时29分经过西郊加油站;4时31分经过长洲区平浪高速路路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高*、黎**、曾*实施盗窃行为,被盗的酸枝木台价值达到“数额较大”,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高*持刀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进行吆喝、逼退,至被害人不敢反抗,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高*持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并对被害人进行吆喝、逼退,被告人黎**、曾*两人也明知作案过程被受害人发觉,高*持刀对受害人进行吆喝、威胁的情况下,仍然将酸枝木台搬走,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均是主要的,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黎**负责召集其他两被告人实施犯罪,是相对作用较主要的主犯,应比照其他主犯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曾*属相对作用较轻的主犯,可比照被告人黎**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持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退出了其犯罪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曾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于2008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属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因犯盗窃罪被广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人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人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责令被告人黎**、曾*各退赔人民币3000元共6000元给被害人莫某乙,被告人高*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500元,由本院返还给被害人莫某乙;五、没收三被告人用于作案的通讯工具的手机四台,即被告人高*Basicom手机一台、三星SM-G3818手机一台,被告人黎**苹果A1332手机,被告人曾***米手机一台。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歌、黎**、曾*均上诉提出,其行为只构成盗窃罪,一审判决认定三人犯抢劫罪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量刑过重。曾*及其辩护人还提出,本案实际上有四个人参与作案,案发时曾*只是在屋外的车旁,并没有入室参与作案。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被告人高歌、黎**、曾良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应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供法庭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歌、黎**、曾*实施盗窃行为,被盗的酸枝木台价值达到“数额较大”,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原审被告人高歌持刀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进行吆喝、逼退,致被害人不敢反抗,三名原审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在作案过程中,高歌持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并对被害人进行吆喝、逼退,黎**、曾*两人也明知作案过程被受害人发觉,高歌持刀对受害人进行吆喝、威胁的情况下,仍然将酸枝木台搬走,三人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三名原审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均是主要的,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高歌持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酌情从重处罚。高歌、曾*属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高歌退出了其犯罪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高歌因犯盗窃罪被广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黎**曾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于2008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属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实际上有四个人参与作案,案发时其只是在屋外的车旁,并没有入室参与作案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从侦查阶段至一审期间,黎**、高*以及曾*均稳定供述本案只有他们三人参与实施,且均供述案发时曾*进入了被害人屋内,并与黎**一起负责将酸枝木台搬走;在二审期间,黎**、高*对曾*提出还有其他同案人参与作案的说法当庭予以否认。故曾*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名上诉人及上诉人曾*的辩护人提出三人的行为只构成盗窃罪,一审认定犯抢劫罪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黎梓*纠集高*、曾*三人共同实施盗窃,由高*携带凶器负责在门口望风,黎梓*和曾*负责搬酸枝木台,在被害人发现后,高*持刀当场威胁、逼退被害人,黎梓*、曾*在明知高*实施了上述威胁行为,足以使被害人心理上产生恐惧的情况下,仍然将酸枝木台搬走。黎梓*和曾*两人对高*在门口望风过程中持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主观上是明知的;高*在望风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威胁行为,客观上为黎梓*和曾*继续顺利地将酸枝木台搬离现场提供了便利条件,三名原审被告人的行为相互配合、密不可分,均构成转化型抢劫。原判根据高*、黎梓*、曾*三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等,以三名原审被告人犯抢劫罪在法定刑幅内对其处刑,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并无不当。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高歌、黎**、曾良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予以维持。三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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