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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黄某某、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诉与被告梁某某、黄某某、中国太**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团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韦立星,被告黄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5年2月15日13时30分许,林**(原告之孙)驾驶三轮电动车搭载原告沿县道006线由中东镇方向往扶绥县城方向行驶,当行经该县道20KM+800M处时,与被告梁某某驾驶的桂A×××××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扶**警大队依法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林**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扶**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2777.4元。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4153.52元(56天×74.17元),总计18330.92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某承担。原告放弃对林**的诉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林**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梁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货车桂A×××××号车已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原告主张护理费天数过多。另外,原告提出由被告梁**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事实,按交警认定,梁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某承担20%责任较符合实际。另外,在该起事故中,原告受伤后,梁某某已经垫付了1000元给原告作为医疗费,按过错责任分担责任由法院判决后,多出部分原告要返还。

被告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的事实;2、拖车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2850元拖车费的事实;3、运营车辆结算单、借记卡明细,拟证明被告车辆停业损失的事实及依据。

被告黄某某辩称,由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被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由被告梁某某承担60%的责任不符合实际,也没有法律依据,交警认定梁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承担比例应不超过10%。另外,原告受伤后,我方已经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不足部分应按过错责任分担。原告提出的护理费天数过多,应以住院的实际天数为准。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5日13是30分,林**(原告黄某某之孙)驾驶三轮电动车(车主为被告黄某某)搭载原告黄某某沿县道006线由中东镇方向往扶绥县城方向行驶,当行经该县道20KM+800M处时,与被告梁某某驾驶的桂A×××××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扶**警大队依法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林**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扶**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病情为:1、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髋臼骨折关髋关节脱位;3、失血性休克;4、脑震荡;5、右尺骨远端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经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日伤情稳定后,原告家属要求出院。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人,支付医疗费12777.4元,其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被告梁某某给付1000元。原告认为自己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7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4153.5元,共计18330.92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原告放弃对林**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应依法取得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2777.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符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出护理费按56天计算,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天数不予采纳,应按住院实际天数,即14天计算,每日74.17元,共计1038.38元。以上损失共计15215.78元。应依法由被告太平**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护理费1038.38元。尚余医疗费2777.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有被告梁某某及林**按责任分担。原告主张由被告梁某某负担40%的主张偏多,承担赔偿比例7:3较符合实际(梁某某承担30%),即由被告梁某某赔偿4177.4元×30%共计1253.32元。被告梁某某已经支付原告1000元,尚应赔付253.32元。因被告梁某某的货车向被告太平**广西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太平**广西分公司从第三者商业险中予以赔付。尚欠的部分损失,由原告林**的继承人承担,原告放弃对其主张权利,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黄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产生的护理费1038.8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被告梁某某承担的原告黄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53.32元。被告梁某某预付给原告的1000元,由原告予以退还。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8份,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5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用途: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太平**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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