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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林某某等与梁某某、黄福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林某某、梁某某诉与被告梁某某、太平**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团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追加了肇事电动三轮车主黄福国为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韦立星,被告太平**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2月15日13时30分许,原告的家人林**驾驶三轮电动车搭载黄少**06线由中东镇方向往扶绥县城方向行驶,当行经该县道20KM+800M处时,与被告梁某某驾驶的桂A×××××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死亡,黄**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扶**警大队依法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林**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亲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548.3元、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493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交通费2500元、办理丧葬误工费1335.06元、电动车损失费3000元,共计580187.36元。被告梁某某驾驶的桂A×××××货车已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415239.91元。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仅支付了12000元,尚有405239.91元未赔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划分;2、死亡证明书、死亡记录、鉴定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拟证明林**死亡的事实;3、林**的户口簿、毕业证书、南宁市**有限公司电脑咨询单、南宁市**有限公司电脑咨询单、南宁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登记证明、建设银行卡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交通银行卡及零售客户端交易明细单、南**众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工资发放收据、中建三局劳务合同书及工资发放表收入证明等,拟证明林**读书毕业后一直在南宁市务工的事实;4、结婚证及李某某、林某某、梁某某的户口本及个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个人信息;5、医疗费发票,拟证明林**受伤后抢救支付的费用;6、被告梁某某的个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涉案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梁某某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由被告被告太平财**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按照比例分担;2、护理费天数过多,交通已经包含在丧葬费内且无票据证明;3、死亡赔偿金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由法院来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5、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按责任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我方已经垫付了12000元,判决生效后多出部分应予以返还;5、处理交通事故的拖车费2850元是我支付,另外因我车俩损坏停业损失16727.11元,应按责任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予以赔付。

被告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的事实;2、拖车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2850元拖车费的事实;3、运营车辆结算单、借记卡明细,拟证明被告车辆停业损失的事实及依据。

被告黄**辩称,我是林**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的车主,是林**向我借用的,出事后应由驾车人承担事故的责任,我不应当承担任何事故责任。

被告黄**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辩称,1、本案机动车并无违法行为,机动车一方承担不应超过10%的责任,原告主张40%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我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已经支付,超出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商业险责任;3、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核定,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4、精神抚慰金过高,且是原告方自身引发事故,应自己承担损失;5、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不予认可;6、车辆损失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6、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广西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指令查询,拟证明已支付保险医疗费项目1万元;2、托保单,拟证明桂A×××××车辆已投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经庭审质证,被告梁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及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林**是城镇人口。原告对被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确定其停业损失。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进行确认。

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5日13时30分许,原告的亲人林**借用被告黄**的电动三轮车到中东卫生院接其婆婆黄**,当载着黄**由中东返回三哨村至006县道20KM+8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桂A×××××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受伤,林**受重伤被送往扶**民医院抢救,林**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6日死亡,支付医疗费11548.3元。本案交通事故,经扶绥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责任认定,确定林**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梁某某驾驶的桂A×××××货车已向被告太**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太**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受伤的第三人黄**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被告梁某某已向原告方支付林**的医疗费12000元。另查明,三原告的亲人林**出生于1990年7月14日,系农业人口,系原告林**的丈夫,系原告林某某、梁某某的长子。2012年6月30日毕业于南宁**术学院建筑工程管理专业。2012年10月至12月在南宁市**有限公司务工,并从当年10月份开始参加南宁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在广西**务公司务工。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在南宁**劳务公司务工。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2月在中建三局聘用为技术员并签订劳动合同书。2015年2月实发工资合计为467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遭受经济损失的,依照我国道路安全法,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太平**广西分公司已经主动从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限额内支付1万元给第三者黄**,因此三原告的亲人林**在抢救期间的医疗费11548.3元,应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分担。本次事故,扶绥**察大队已依法作出认定,由林**负主要责任,梁某某负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但三原告提出的6:4比例分担,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应以7:3比例分担较妥,即被告梁某某按30%的比例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11548.3元由被告梁某某按30%比例承担3464.49元,余下70%由三原告自己承担。三原告因亲人林**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实际有:1、丧葬费23424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人口计算,符合死者林**生前工作生活及收入实际,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具体数额为24669元×20年计,共493380元;4、办理事故及丧事交通费2500元没有票据证明,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确实过高,应给予1000元较符合实际;5、办理丧事误工费,三原告主张1335.06元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应按3人×3天×74.17元/天共计667.5元为妥。合计495047.5元,先由被告太平**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1万元中减去应付本次交通事故第三者黄**的赔偿款1088.8元,尚有108911.2元予以赔偿。尚有386136.3元,按7:3比例,由被告梁某某承担30%即115840.89元,余下70%由三原告自己承担。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因被告有异议,且本案交通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是三原告的亲人林**,三原告精神遭受损害,需要抚慰,也应按过错责任来分担,对照本案的事实及当地居民实际收入与生活水平等情况,由被告梁某某赔偿10000元较妥。被告梁某某驾驶的货车已向被告太平**广西分公司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被告梁某某按30%承担的赔偿款有医疗费3464.49元、人身损害赔偿款115840.8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9305.38元。应由被告太平**广西分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被告梁某某已经垫付的12000元,由三原告予以返还。三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3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某某主张已垫付拖车费及车辆停业损失,由三原告按总数的70%比例返还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没有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因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1万元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林某某、梁某某因林**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8911.2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李某某、林某某、梁某某因亲人林**死亡的医疗费3464.49元,人身伤亡赔偿款115840.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9305.38元。

三、原告李某某、林某某、梁某某返还被告梁某某已经垫付的人民币12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林某某、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89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168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9份,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689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用途:原告李某某、林某某、梁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太平**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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