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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雷*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雷*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雷*乙,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琐事吵架,被告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外,原告曾于2014年5月1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判决不予离婚,此次是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雷*甲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视为被告雷*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雷*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一直都是租房子居住,双方已经长达五六年时间不联系和不见面。原告曾于2014年5月1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本案为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非常坚决,双方已经长达五六年时间不联系和不见面,虽然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诉讼被告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但是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被告均未出庭参加诉讼,本身就是对该段婚姻感情的放任态度;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挽回,无和好可能,因此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范*与被告雷*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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