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认识。2013年1月,原告因经常遭受前夫的打骂,从家中搬出,在无依无靠的情况下,与被告同居。同居期间,原、被告感情并不是很好,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2013年3月,原告与前夫离婚,因怀孕(后因故流产)于同年5月10日与被告结婚。婚后,原告感到与被告难以继续相处,2013年5月19日独自到杭州打工至今,期间双方没有见面,也没有联系,形同路人。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属于原告婚前财产的电单车一部、十字绣三幅,请求判决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还没有破裂,没有达到法定离婚的情形,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认识。2013年1月,原告因与前夫有矛盾,从家中搬出与被告在扶绥县新宁镇东区租房同居。2013年3月,原告与前夫离婚,同年5月10日与被告结婚,婚后双方另行在扶绥县新宁镇东区租房生活。双方还没有按照本地风俗习惯摆结婚酒,因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于2013年5月19日离开被告,独自外出务工至今,期间双方没有往来。

另查明,2013年5月原告外出时已经怀孕,2013年5月23日,原告在安徽省**生保健所要求终止妊娠,并进行药物流产。因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扶绥县东罗镇那练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火车票、飞机票,安徽**幼保健院的B超两份、门诊病例、医疗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双方离婚的认定标准。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原、被告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未能进行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以至于2013年5月19日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在怀孕的情况下,离开被告独自外出务工,并于同月23日在安徽省宁国市妇幼卫生保健所终止妊娠。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有婚前个人财产博莱雅牌电动车一辆、十字绣三幅在被告处,并请求被告归还。但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电动车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或原告对该车拥有所有权,也没有证据证实电动车及三幅十字绣目前在被告手中。在庭审中原告不能清楚说明这三幅十字绣的式样、大小、图案等特征。在庭审中,被告表示电动车、十字绣不在被告手中。被告称原告走后,被告回到出租房已经不见原告所主张的电动车了,但是当时没有报警;在原告出走后不久,被告搬出出租房,但被告并没有带走原告的十字绣。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物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黄*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用途:李*与黄*离婚纠纷一案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