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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莫遇庆经与购毒人员联系后,到柳州市鱼峰区xx路xx酒店xx号房,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购毒人员韦*、莫*,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所贩卖的毒品亦被缴获,净重分别为4.71克、9.04克。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书证;6、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故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莫**年满十八周岁之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再次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破获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遇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予认可,其辩称并没有贩卖毒品给韦*、莫*,辩称其只是在xx酒店xx号房吸毒。

被告人莫遇庆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遇庆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莫遇庆具有立功表现、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情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莫遇庆经与购毒人员联系后,进到柳州市鱼峰区xx路xx酒店,其先把装有冰毒的“黄鹤楼”烟盒丢在该楼层电梯口处的垃圾桶内,后进入该层xx号房,谈好价钱后其便指点莫*到垃圾桶找到该装有冰毒的烟盒。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并从莫遇庆座位上缴获人民币900元,从购毒人员韦*、莫*身上缴获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4.71克、9.04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26日19时36分许,公安民警接到匿名群众举报称当晚21时至22时间在柳州市xx路xx酒店将有人进行毒品交易,公安民警遂赶赴现场布控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莫遇庆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莫**处当场扣缴白色苹果4S手机一台、人民币900元;从购毒人员莫**当场缴获毒品冰毒贰小包,经鉴定,该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3.75克,该鉴定意见已经依法告知了被告人莫**,该毒品已经依法收缴的事实。

4、毒品称量、取样、封存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当着被告人莫遇庆的面对从莫某处缴获的毒品进行称量、取样和封存,称量结果为两小袋毒品总净重13.75克。

5、证人韦*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6日晚上19时许,其跟其朋友“阿*”到xx酒店玩,其想弄些毒品吸食,于是就打电话给“鸭子”,让他送一件半的毒品冰毒过来,并约定一件毒品约600元。过了半个小时,“鸭子”就说他到了xx酒店,于是其告诉“鸭子”其在xx号房。“鸭子”进了房间后,简单聊了几句,其便问“鸭子”毒品在哪,“鸭子”称不在身上而在楼下,于是其便让“阿*”和“鸭子”去拿毒品,没多久二人又回到了房间里。回到房间后三人便一起吸食毒品,随后便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经辨认,“鸭子”便是本案被告人莫遇庆。

6、证人莫*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6日晚上19时许,其跟其朋友“阿*”到xx酒店玩,其想弄些毒品吸食,于是问其朋友“阿*”有没有毒品冰毒,“阿*”说没有,其便让“阿*”找人要一件半这样。“阿*”就打电话给“鸭子”,让他送一件半的毒品冰毒过来,并约定一件毒品约600元。过了半个小时,“鸭子”就说他到了xx酒店,于是“阿*”告诉“鸭子”他们在xx号房。“鸭子”进了房间后,简单聊了几句,“阿*”便问“鸭子”毒品在哪,“鸭子”称不在身上而在楼下,并让其先给钱,其觉得欠妥便说先得了毒品再给钱。于是其便和“鸭子”去拿毒品。刚走出房门,“鸭子”就说毒品在拐角那个垃圾桶里,用一个黄色黄鹤楼烟盒装着。于是其便去垃圾桶里找到了烟盒,并回到房间将900元钱给了“鸭子”。后三人便一起吸食毒品,随后便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经辨认,“鸭子”便是本案被告人莫遇庆。

7、被告人莫遇庆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15年3月26日晚上9点,其朋友“阿*”打电话给其,称在xx酒店开房他们想找点冰毒来玩一下,要一件半这样。其便表示冰毒行情600元一件,一件半要900元这样,如果他们可以接受其可以找朋友帮要。于是他们商量了下并同意了。挂了电话后其自己找人买了一件半的冰毒,并在路边捡了个空烟盒将毒品装起来,打车到了xx酒店。到了后其便打电话给“阿*”,“阿*”说他们在xx号房。其准备进到房间时便把装有冰毒的烟盒丢到了拐角处的一个垃圾桶内,然后进到房间看到“阿*”和一个男的坐在那里,“阿*”的朋友便问其要冰毒,其便称毒品不在身上,让对方先给钱。但是对方没有答应,于是其便和“阿*”的朋友去拿毒品,出了门其指点“阿*”的朋友在垃圾桶找到了装有冰毒的烟盒,二人进到房间后“阿*”的朋友便给了其900元钱,随后“阿*”拿出毒品来三人便一起吸食了。经辨认,“阿*”即是韦*,“阿*”的朋友即是向其购买毒品的莫*。其还对贩毒地点xx酒店、丢毒品的垃圾桶、毒品称重过程、毒资900元以及联络用的手机进行了指认。

8、酒店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3月26日晚上21时-22时,被告人莫遇庆进到xx酒店xx号房之前先把一个烟盒丢在拐角处的垃圾桶,随后,其进到房间后约五分钟便和莫*一起出来,并指点莫*到垃圾桶找到了烟盒。随后,便被公安人员抓获的全过程。

9、被告人莫*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莫*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10、情况说明及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莫遇庆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另一毒品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莫**年满十八周岁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再犯贩卖毒品罪,属于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莫**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莫**辩称其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证人韦*、莫*的证言中,在细节描述上能够做到高度相互印证,且有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莫**自己的庭前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酒店监控录像等证据相互佐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虽然被告人莫**当庭翻供,但仍足以认定被告人莫**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莫**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莫**贩毒案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辩护意见,从本案证人莫*、韦*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莫**本人的供述可以看出,双方就毒品的数量进行了约定,均无异议,且被告人莫**在核实清楚欲购买的毒品重量后,自己又主动联系他人购买了毒品,自己本人即存在贩卖的故意,故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及数量引诱,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莫**适用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莫遇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23年3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鸡喇责任区刑侦大队的作案工具:白色苹果牌4S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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