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欧**与南宁**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与被告南**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承包与服务合约》,合约约定被告将享有所有权的车牌为桂A-×××××桑塔纳3000出租车一辆的使用权及经营权发包给原告在南宁市从事出租车营运,车辆经营期限为2007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为期6年,双方逐年签约。该合同还对合约风险保证金、承包费、保险费、承包经营收入指标及代办费等其他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做出详细约定。合约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纳了3万元合约风险保证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每月按照47.5元/天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代办费。

2013年1月14日,被告以《车辆承包与服务合约》到期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并收回了发包的车辆。同年3月15日,被告退还了原告合约风险保证金3万元。根据《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禁止违反规定向出租汽车驾驶人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手续费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被告收取原告3万元保证金的行为已违反了该条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赔偿收取原告3万元保证金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从2007年12月20日起计至2013年3月15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合计人民币9380.85元。另根据南宁市南运管综(2009)5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车企业经营行为的通知》第四条:“明确由企业承担的出租车固定性开支”,明确规定路桥费、车辆年审费、车辆二级维护费、车辆登记评定费等16项费用应由出租车企业承担。被告从2009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收取的代办费已违反了该通知的规定,应承担退还收取原告代办费的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一、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代办费人民币69350元,并赔偿收取原告代办费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519.43元(损失以每年代办费17337.5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暂计至2014年7月2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后另计,直到被告赔偿全部损失为止),两项合计人民币81869.43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收取押金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380.85元(从2007年12月20日计至2013年3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本案是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合同是自愿签订的,签订合同时原告对合同条款的约定是应该清楚明白的,原告必须按合同履行其义务。二、本案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和南**运管综(2009)5号文都不是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至成立时生效。本案合同没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必须按合同履行义务。三、原告请求退回代办费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本合同没有违反《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和南**运管综(2009)5号文的规定。原告在签订合同并履行完合同后,到处控告被告,惹被告的麻烦,原告不讲商业道德。因为原告如果认为合同不合理,原告可以选择不签订合同,但是原告在履行完合同后再续签,原告在履行完5年合同后才起诉被告,原告不厚道。四、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在2014年才起诉,2010年前签订的合同已过诉讼时效。五、原告要求退还代办费不合理,不应支持。合同已履行完毕,履约保证金即押金已退回,原告要求支付保证金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综上,原告在履行完合同后,请求退回合同约定的任何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车辆承包与服务合约》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代办费和押金即保证金是否有合法依据?2、被告应否赔偿收取上述费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本案的部分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承包与服务合约》,合约约定:被告将享有所有权的车牌号为桂A-×××××桑塔纳3000出租车一辆的使用权及经营权发包给原告在南宁市从事出租车营运,车辆经营期限为2007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为期6年,双方逐年签约;合约期内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超收归己,以丰补欠”。该合同还对合约风险保证金、承包费、保险费、承包经营收入指标及代办费等其他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做出详细约定,约定原告必须缴纳3万元的合约风险金(含出租车行业规范风险保证金,非本市户口需另外提供担保),以保证原告在执行合约期间严格履行合约、遵守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以及发生重大意外时的担保,合约期满,此保证金(不计利息)在扣除所有欠款后退还余数;原告在每年签署合约时须向公司一次性支付当年承包费,以取得签署或续签本合约的权利,承包费必须在每次签署合约前缴纳;6年经营期中每年承包费额度为第一年6500元,第二年5500元,第三年4500元,第四年3500元,第五年2500元,第六年1500元;承包费一经缴纳,一律不退,除非公司提出解约;车辆保险由被告代办,费用由原告驾驶员承担,按当年实际发生额计算出月均额,包含在每月代办费内,代办费必须提前缴纳;代办费包括车辆保险费、车辆年审年检费、路桥费、养路费、一年两次的二级维护、等级评定及上线检测费、计价器年审费、税费、车辆营运证照年审费、GPS等政策性费用;承包经营收入指标、每月代办费的交付方式:合约期内原告应上交的承包经营收入指标为:第一年、第二年均为140元/日,第三年、第四年均为130元/日,第五年、第六年均为115元/日,原告需按每期14天、按时向公司缴纳车辆承包经营收入分成(通过司机银行账号划扣),如不按时缴纳则每日承包经营收入分成增加10元;原告必须每月按规定时间缴纳代办费(每月底前一周内回公司缴纳),如原告逾期10天未缴纳规定的费用,公司有权对原告按违约处理;原告有权申请解除此合约,但需提前两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否则以两个月的所有费用作为替代来结束本合约;在提前申请的情况下,公司在扣除所有欠款及5000元解约金后退还剩余合约风险保证金,承包费按前述约定办理;原告需准时向公司缴纳各项费用,除此之外,在正常营运中发生车辆零部件损耗、损坏需更换或维修等等,原告有责任及时修复至安全良好情况下再营运,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按时做好政府部门规定应做的车辆检验、安全检测、等级评定、二级维护及计价器年审等其他有关车辆的工作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在合约期间,如发生事故或其他意外情况时,一切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及公司现有以及随时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原告如有不按合约规定缴纳相关费用、违反行业及公司规章制度,经教育无效的,私自将车辆交给他人驾驶、私自转让或买卖,不履行合约义务的等等,公司有权作违约处理;原告承包车辆的常规维护保养和维修或因事故造成处理损坏需要维修时,必须到被告的修理厂进行维修,本合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一经期满自然终止……。合约签订后,原告即于2007年12月19日向被告交纳了3万元合约风险保证金,并连续每年年底签订下一年度合同,最后一年的合同期限从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止,合同内容不变。承包期间原告按照合约约定的数额足额交纳每年的承包费,合计22500元。被告出具证明给原告,证明原告在5年合同期内按月定期向被告交纳每年承包金、每月租金及代办费,至2012年12月合同到期。原告在营运期间未再自行交过被告在合同中承诺代缴或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合同终止后,2013年3月15日,被告退回原告合约风险保证金3万元。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8年12月,被告对于其按合约收取司机的收费项目向南宁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汇报,具体为:押金3万元,费用部分平均每日187.30元,其中预收承包费24000元,分6年分摊,平均每日10.96元,每日租金6年平均128.34元,每日代办费(代收代缴费,6年平均每日48元)。公司2008年12月交纳各项费用(为按照公司775辆车加权平均每月每辆车):经营权使用费232元、路桥费50元、车辆年审费34.5元、二级维护44元、计价器年审15元、车辆保险880元、税金246.5元、司机社保220元、GPS监控调度费150元等合计2002.5元,如该费用减去社保220元则平均每日代办费为约59元。原告提交的代办费收据反映,原告交纳的代办费为每日47.5元计算,加上个人社保及医保费,合计每月交纳1000多元到2000多元不等,主要随着个人医保及社保数额的变化而变化。根据合同约定,按照一年365天,每天47.5元计算,原告应交一年代办费为17337.5元,从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应交纳的代办费为69350元。

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的事项中包含要求本案被告返还2007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收取的代办费87782.5元的请求。南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规定的处理范围,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再查明,根据2010年度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项目招标文件要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向承租驾驶员收取的每日租金不得超过190元,其中包括所有费用,收取押金不得超过3万元,不得变相收取出租司机的其他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承包与服务合约》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的协议,合法有效。《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禁止违反规定向出租汽车驾驶人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手续费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2009年1月4日的南宁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文件南运管综(2009)5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车企业经营行为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严禁向承租驾驶员收取高额押金,已经签订合同的,已收取的押金在合同期满后必须一次性退完,不能截留或以车抵资。……出租车驾驶员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缴纳租金后,涉及如下的开支必须由企业承担:路桥费、车辆年审费、二级维护、计价器及年审费、与车辆有关的保险费、车辆等级评定费、顶灯、座套制作费和清洗费、服装费、协会会员费等;涉及GPS的相关费用,在2007年9月后投放的车辆,应由企业承担;之前投放的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从相关法律法规及职能部门的管理文件来看,2009年以前没有对出租车公司向承包人的收费标准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双方的合同即合法有效。上述《条例》规定是“禁止违反规定收取抵押金”,前提是“违反规定收取”。《通知》也未明确规定出租车公司向承包人收取费用的上限,只是规定不能收取高额押金,但并未禁止收取押金。被告虽然收取了原告3万元押金,但被告在合同期满后已经将押金退回原告,没有造成原告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收取押金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通知》还规定驾驶员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缴纳租金后,涉及的路桥费、年审费等开支必须由企业承担。从本案合同内容来看,合同约定原告需要每月交纳的是承包经营收入指标与每月代办费,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经营收入指标数额,代办费按照合同约定是被告代原告交纳车辆正常营运的各项费用,包括固定开支和公司提供服务设施的费用,合同并未明确具体费用数额。从被告提供证据看,代办费的计算方式是按照其所有的车辆所需交纳的费用加权平均分摊到每辆车的平均数,与驾驶员交纳的其他费用相加,驾驶员每日应交纳给被告的费用合计为187.3元,不超过190元。从原告交纳的费用看,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原告交纳了22500元,5年平均每日交约12.3元;原告交纳了5年的承包经营收入指标,5年平均每日交131元;代办费平均每日交47.5元,合计平均每日交纳190.8元;而从第三年2010年开始,原告平均每日交费不到190元。从原告提供的2011、2012年的部分收据来看,原告交纳给被告的代办费是每日47.5元。被告作为市场主体,经营出租车承包行业,其经营目的与其他企业一样就是为了获取利润。要支出经营成本,也要从中获利,被告收取的承包经营收入指标及承包费、代办费就是被告向原告收取的租金,用于冲抵成本获取利润,只是将租金的组成细化,被告没有义务负担原告的经营成本。原告也是市场经营主体,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需要交纳的费用,原告对于自己交纳费用后能否在经营中获利能够充分预见。签订合同时,法律、行政法规也没有对收费项目作出禁止性的规定,该行业也没有明确规定企业收费项目及标准。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每年自愿按时交纳费用至合同期满,说明其一直认可合同关于交费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上述费用后,并没有再自行支出合同约定及《通知》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违反规定收取押金及代办费证据不足,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主张2007年到2010年所交的费用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假如原告的债权存在,对于2010年底前交纳的代办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追讨过,即便原告于2013年8月5日曾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主张过代办费,原告2010年前交纳的代办费也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欧**要求被告南宁**限公司退还收取原告欧**的代办费69350元以及赔偿收取原告欧**代办费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欧**要求被告南宁**限公司赔偿收取押金而造成的经济损失9380.85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7元,由原告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