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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辽**限公司与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辽**限公司诉被告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辽**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辽**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就授权被告销售原告金芒果牌饲料一事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在原告成品库交货,并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30日向被告陆续提供产品39.28吨,货物总计人民币89127.5元,但被告收到原告的产品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2年5月11日,双方对拖欠货款数额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89127.5元,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款条。由于被告迟迟拖延付款,原告多次催促其履行义务,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由于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原告为了挽回经济损失,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9127.5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因逾期支付货款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7884.12元(经济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6月9日,以后另计,直到被告偿还全部债务为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广西辽**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客户往来明细账、3、欠款条,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梁**未提交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授权被告销售金芒果牌饲料,销售价格按出厂价格销售,结算方式为现款提货;原告在成品库交货,被告在原告成品库装车时当场验收饲料的种类、数量并过磅;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此外,《买卖合同》还就双方的义务与责任、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续向被告供应饲料。2012年5月11日,原、被告对原告供应的饲料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于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30日向被告供应的饲料货款共计89127.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127.5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前。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载明:“梁**欠广西辽**限公司饲料款捌万玖仟壹佰贰拾柒元伍角零分,如发生经济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司法机关裁决。”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能按约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89127.5元及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在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还造成其他损失的情况下,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仅为应付而未付款项的银行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则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计算如下: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89127.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应向原告广西辽**限公司支付货款89127.5元;

二、被告梁**应向原告广西辽**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89127.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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