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莫**与林**、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诉被告林郁*、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汪**、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郁*、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林**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同时出具了《借条》。《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时间为两个月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陈*则对该借款做了担保。因被告林**至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林**、陈*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归还借款1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3639元(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计,之后的违约金按每月85.6元计算至付清借款为止);2、被告林**承担本案律师费9700元;3、被告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林**、陈*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被告林**自愿用其小轿车作为担保,被告陈*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产生纠纷,产生的律师费费用由被告林**、陈*共同承担;

2、借条,证明借款14万元已经支付给了被告林郁*;

3、农行业务回单,证明14万元的借款中有13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

4、委托代理合同;

5、律师费发票,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

6、购车发票;

7、完税证明;

8、机动车行驶证,证据6-8共同证明被告林郁*将其小轿车质押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林郁*、陈**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林郁*、陈*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林郁*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林郁*以其所有的小轿车(车牌号为桂K×××××)质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于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所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被告陈*提供担保,直至还清原告的债务为止;若发生纠纷,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均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该笔借款14万元中的13万系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林郁升的账户,原告述称剩余的1万系现金出借。

二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袁*现金14万元。被告林**、陈*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9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的22%计算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书》还约定了如发生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林**负担,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700元,被告林**应负担该笔律师费。

被告陈*作为担保人,应为被告林郁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郁升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郁*向原告莫**归还借款14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3639元(以1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计算,从2014年1月24日暂计至2015年6月24日,之后的违约金自2015年6月25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林郁*向原告莫**支付律师费9700元;

三、被告陈*为被告林郁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郁升追偿。

案件受理费4167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8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郁*、陈*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