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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卓**、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卓荣*、刘**、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柳州支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何*、吉**,被告刘**、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民慧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3年9月23日18时许,原告搭乘刘**驾驶牌号为桂B×××××的两轮电动车行驶至文昌桥桥面时,与卓**驾驶的牌号为桂B×××××(临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害、原告受伤。原告随即到柳**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足第3跖骨骨折,需要定期复诊治疗,期间不能工作,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722.29元、误工76天。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卓**承担主要责任,刘**承担次要责任。另查,卓**所驾驶的小客车向太**财保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所述,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1.判令卓**和刘**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722.29元、误工费21498.88元,共23546.67元;2.判令太**财保柳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第2014092318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后果,及各方当事人责任划分情况;2**民医院门诊病历;3.医疗保险病历手册,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4.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共花费治疗费1722.29元;5.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本次事故受伤情况;6.病假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76天;7.工作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8.纳税明细表,9、完税证明,证据8-9共同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情况,日均收入为282.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

被告太平**支公司答辩称,对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第2014092318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及误工费的数额有异议,1.关于医疗费,应按照**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来核实,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22.29元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84.79元。2.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相应的依据,太平**支公司只同意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批发零售业的标准105元/天计算,此外,原告主张误工76天,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至12月4日休息,共计误工72天,故误工费应为7987.6元(105元/天×72天)。

被告卓**、刘**、太**财保柳州支公司均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刘**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被告太**财保柳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8、9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2-3、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认可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月均收入一万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4、6、8、9,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2,该证据涉及的就医时间与发生交通事故的治疗时间相符,该门诊病历中也有“车祸至左足外伤”的记载,而证据3是原告在柳州市中医院对其左足的骨折治疗,在时间上也与在柳**民医院的治疗相衔接,故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证据上分别加盖有××证明专用章,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结合原告证据8、9的内容,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3日,卓**驾驶车牌号为BUXXXX(临时)的小客车在文昌桥行驶时在右转弯过程中,车辆车身右侧部位与刘**驾驶的车牌号为桂B×××××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3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第2014092318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在此事故中无责。事发后,原告到柳**民医院治疗,并建议全休6天,此后原告到柳州市中医院治疗,柳州市中医院建议原告从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2月4日共计66天全休,原告在两家医院共花费医药费1722.29元。事故车辆BUC303(临时)小客车在太平洋财保柳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发时上述保单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卓荣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刘**、太平**支公司对原告关于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就诊过程的陈述和举证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直接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1722.29元有相应的医疗机构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最**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至2014年就职于柳州**有限公司,有固定的收入,但未能举证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被告太平**支公司同意原告的误工损失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即7567.9元(38365元/年÷365天×72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7567.9元。因原告的医疗费1722.29元、误工费7567.9元均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支公司应在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给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共计9290.1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290.19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负担233元,由被告卓**负担110元,被告刘**负担46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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