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柳州市星**责任公司、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柳州市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司)、秦*、秦*、秦*、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即原告)借款给乙方(即被**公司)人民币400-500万元,借款金额数以乙方实际收到甲方交付的金额为准。丙方(即被告秦*、秦*、秦*、秦**)以其财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期五个月,从2014年5月1日前至2014年9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2.5%,到期连本带息付清给甲方”。该协议还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给甲方,除照付月利息2.5%外,乙方应当每日付给甲方违约金1000元,直至全部偿还借款本息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通过转帐方式借给被**公司400万元,被**公司在当天收到原告的转的款后写了一份收条给原告,承认借到原告400万元。被**公司在承诺的还款时间到后,分文未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公司未能按期还清借款本息给原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秦*、秦*、秦*、秦**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2、被**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65万元(利息从2014年4月25日起算至2015年9月10日,按月利率2.5%计,此后利息另计);3、被告秦*、秦*、秦*、秦**对被**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星**司、秦*、秦*、秦*、秦*成辩称,1、被告星**司确实欠原告借款400万元,之所以没有归还是因为公司经营出现困难;2、原告诉请计算的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3、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秦*、秦*、秦*、秦*成的保证期间已超过六个月,应当免除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星**司、秦*、秦*、秦*、秦**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借款400-500万元给被告星**司,借款金额以被告星**司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金额为准;被告秦*、秦*、秦*、秦**以其财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即从2014年5月1日前至2014年9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到期连本带息付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按约定转帐给被告星**司400万元,被告星**司当天即出具一份收条给原告,承认收到原告借款400万元。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星**司未能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率过高外,其他条款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星**司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星**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应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与被告秦*、秦*、秦*、秦**在协议书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因此,被告秦*、秦*、秦*、秦**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9月30日,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秦*、秦*、秦*、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在2015年9月17日诉至本院,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限,被告秦*、秦*、秦*、秦**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市星**责任公司应归还原告李*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2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350元(原告李*已预交),减半收取25675元,由原告李*负担2000元,被告柳州市星**责任公司负担2367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