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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应球与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诉被告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并在《借条》中承诺“利息按3%月息计”。2014年1月29日,原告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签字认可已收到该笔款项。但被告收到款后,没能按约定支付利息,于是从2014年3月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均以困难为由拒不偿还。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和利息1314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按欠款金额300000元的3%/月计息),以上合计43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韦**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覃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

本院认为

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一下法律事实:

2014年1月28日,被告覃*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韦**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利息按月息3%计,此据,借款人:覃*,2014年1月28日。”另外在借条处备注载明:“此款转入宋*农行卡卡号:62×××17,覃*,2014年1月29日。”2014年1月29日,原告韦**向被告覃*指定的宋*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以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拒不偿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请,请求法院判令:1、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和利息1314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按欠款金额300000元的3%/月计息),以上合计43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韦**要求被告覃进偿还2014年1月28日的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事实,有韦**提交的《借条》及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为证,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韦**要求被告覃进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借条》约定月利率3%已超过法定最高限额,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的最高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因被告缺席亦未举证证明其是否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29日起向其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覃进应自2014年1月29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韦**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覃*向原告韦应球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

案件受理费7771元、公告费700元,以上费用共计84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进负担并迳付原告韦应球。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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