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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南宁市城**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梁**的起诉状,请求法院判决:一、解散被起诉人南宁市城**责任公司;二、本案件诉讼费由被起诉人负担。

原告诉称

起诉人梁xx诉称,2000年5月8日,梁xx牵头注册成立南宁市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出资49万元,占股98%,另一股东卢安宁出资1万元,占股2%。至2005年公司运行良好,盈利可观,业内知名度较高,被广西壮**备南宁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看好。机电公司总经理李*、城**公司梁xx、卢xx两股东及第三人孙*三方达成一致,先由孙x代为收购城**公司80%的股份,而后再转给机电公司。同年11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而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经评估后,孙*以67万元购得梁**所持城**公司80%的股权。该公司股东为孙*、梁**与卢安宁。2006年1月10日,卢安宁将其所持城**公司2%的股权转给孙*,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孙x与梁xx两人。2007年1月18日,机电公司如约从孙x手中购得城**公司80%股份,剩余20%的股份由梁xx持有。该持股状况维持至今。八年间,机电公司成为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梁xx完全被排除在城**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之外。因各项利益受损却又无从救济,梁**曾于2011年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之诉,但经调解结案后仍无任何改善。同时,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困难,主要表现在:一、包括梁xx在内,城**公司仅有股东两名。八年来,梁xx从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梁xx数次找到代表机电公司利益的执行董事要求召开股东会,却被其以无事可议为由拒绝召开股东会。城**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定期召开之规定。由此不难判定,作为城**公司权力机构的股东会已名存实亡。公司的经营管理混乱不堪,不可避免地沦为个人谋利的工具。二、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与机电公司重合或为后者指定,数次更换均未与梁xx协商,更未通过股东会决议等合法程序。三、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执行董事亦应遵守此规定。但如前所述,因股东会名存实亡,2007年城**公司选任执行董事至今,从未经合法程序改选。公司的实际执行机构并未得到合法授权。四、未经合法选举的执行董事在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中也未依法履行职责,从八年未召集股东会可见其失职程序之严重。五、城**公司未依法设立监事。六、在上述情况下,梁xx的知情权、分红权等一切股东权利均无法正常行使。

综上所述,城中城公司权利机构、执行机构完全无法正常运转,监督机构应设未设,公司治理结构混乱不堪,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故向法院提出解散该公司之诉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梁xx提起的是请求解散公司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上述两条法律规定,达到法定持股比例的股东提起请求解散公司之诉,存在前置性条件,即起诉人在起诉时须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现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并且存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中一项事由。现起诉人梁xx在诉状中列明的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重大困难的第二项至第六项表现均不属于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法定事由。梁xx虽然提出八年来其从未被通知参加城**公司的股东会,其本人数次要求召开股东会均被拒绝,因此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由于该规定中的“无法召开”是指应当召开而不能召开,主要表现为“无人召集”或者“召集之后没有一个股东出席会议”等两种情形。梁xx作为城**公司的股东,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可行使召集股东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权利,但起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切实行使了该项权利,而城**公司在其行使权利后存在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情况。因此,起诉人梁xx提起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的前置性条件未成就,故对梁xx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梁xx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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