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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卓**有限公司与柳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柳州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司)因与被申请人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民法院(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卓**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规则,故特**公司应举证证明车辆存在质量瑕疵。特**公司提交柳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鱼峰区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发动机舱内部故障引起火灾。但是公安消防部门不是法定的产品质量鉴定机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制作而成,作为火灾事故处理的依据,不是判定车辆缺陷的当然证据,不能代替鉴定意见。卓**司销售的汽车进口手续合法,属质量合格产品。事发时正值农历大年初一,特**公司将车辆停放在路边停车场,未尽到对车辆妥善保管的义务。公安消防机构在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时未委托专业的汽车产品质量鉴定机构,也未委托火灾物证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具体检查分析,即作出“发动机舱内部故障引起火灾”的起火原因认定,是不负责任的。2.特**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具体损失。一审法院要求特**公司就车辆残值进行价格鉴定,但经法院释明后,特**公司拒绝鉴定。二审法院在特**公司没有申请车辆残值鉴定的情况下,依据中国**协会制定、中国**理委员会批复同意的各类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的规定,认定事故车辆月折旧费为6‰没有依据,应由法定的有鉴定资质的物价鉴定机构对车辆残值进行评估,评估时不仅要考虑车辆使用年限,还要参考车辆的行驶里程、物价指数等其他因素。而且进行残值鉴定应以购车发票金额240000元为基数。(二)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条文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适用的前提是合同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但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车辆存在质量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是关于产品质量的约定,但本案所涉汽车产品质量标准也有相应的国家标准。综上,卓**司申请再审本案,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特**公司提交意见称:卓**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特**公司于2011年12月17日向卓**司购买韩国产现代胜达2359CC越野小客车一辆,车辆在2014年1月31日停放期间发生起火,根据柳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鱼峰区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车辆起火的原因为发动机舱内部故障引起火灾。公安消防部门是火灾事故认定的法定机构,卓**司主张起火原因有可能为烟花爆竹所致只是其主观推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卓**司如果认为公安消防部门认定的火灾事故原因有误,应向有关部门申请重新鉴定,但至今卓**司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公安消防部门认定的火灾事故原因有误。故二审法院依据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发动机舱内部存在故障,有事实依据。(二)特**公司虽然没有申请鉴定车辆残值损失,但二审法院适用由中国**协会制定、经中国**理委员会批复同意的各类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有关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含越野车)的月折旧率的规定,按月折旧率6‰计算涉案车辆发生火灾事故时的损失,已充分考虑到车辆行驶年限、行驶里程等损耗因素。车辆发票金额虽为240000元,但特**公司在购买车辆时亦一并在卓**司购买了车辆的相关配置,合计金额268000元,故二审法院以购买车辆时所支付价款268000元、车辆购置税20512元、入境检验检疫费60元,合计288572元为基数,计算车辆发生火灾事故时的折旧后价值,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卓**司再审认为二审法院适用保险行业规定的车辆月折旧费不当,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涉车辆在发生火灾事故时的折旧价值,仅以应由法定物价鉴定机构对车辆残值进行评估为由,主张二审法院认定错误,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卓**司销售的车辆存在质量瑕疵、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对造成特**公司的损失应予赔偿,亦无不当。

综上,卓**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柳州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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