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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廖**、柳州**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清诉被告廖**、柳州**限公司、廖*、柳州正**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廖**因资金需求,与原告签署借款协议。协议借款金额为14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l日;并约定如逾期归还,按应还未还款项的1%每日承担违约责任;并约定如发生诉讼,管辖地为原告住所地。同日,被告柳州**限公司及被告廖*自愿为被告廖**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的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为止,担保的内容包括主债务、违约金,以及因可能发生的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原告通过中国**账户将借款协议所及金额转至被告廖**中国工**城中支行某某账户。2014年1月26日,被告廖**归还原告本金50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廖**归还剩余未还本金,但被告廖**以资金短缺为由未予归还。2014年3月3曰,被告柳州正**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廖**的供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形式为信用担保和抵押担保,并提供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因被告违约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l、判令被告廖**返还借款本金900万元,被告柳**集团、被告廖*、被告柳**限公司对被告廖**的借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廖**支付违约金90万元(暂算至2014年3月2l日),被告柳**集团、被告廖*、被告柳**限公司对被告廖**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廖**承担因违约导致原告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263000元,被告柳**集团、被告廖*、被告柳**限公司对被告廖**因违约导致原告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柳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30日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廖**、柳州**限公司等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刑事立案侦查,现该案尚处于公安侦查阶段。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有关“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有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依照《》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洪**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2778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洪**。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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