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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崔**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崔**的委托代理人江*、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崔**作为托运方、桂林市达超货运部作为中介方、吴**作为承运人,三方签订了一份《货运中介协议书》,约定:吴**承运崔**红板(即胶合板)到陕西省,货到付款,发货地点为波寨出口(广西鹿寨**寨分场高速路出口);货物装车后,承运方必须用完好蓬布盖住货物,途中如有打湿、损坏、丢失,由承运方负责赔偿,等等。即日,崔**将托运的胶合板2860块在黄冕**分场交付并装车,吴**用其家庭自有的车牌为鄂F的挂车承运。2014年3月15日11时许,吴**驾驶车辆行驶至湖北首在汉十高速公路往襄阳方向1132公里+740米处发生火灾事故,造成车辆轮胎及车上拖运的胶合板过火燃烧。火灾发生后,吴**没有通知崔**参加火灾事故的处理,也没有告知崔**托运货物的实际损失情况。崔**为此曾向吴**追讨货物损失,但未果,遂起诉至该院。本院受理崔**的起诉后,吴**以运输过程中挂车被烧毁造成自己财产损失为由,于2014年11月14日提起反诉。

另查明,崔**交由吴**承运的胶合板2860块系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黄*林场人造板厂购得,单价为每块50元,崔**共支付给售货单位的货款为143000元。吴**因火灾而支付施救吊车费、作业费、拖车费并赔偿高速公路损失等共123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崔**与吴**、桂林市达超货运部协商一致自愿签订《货运中介协议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合同,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按合同的性质,崔**的义务是交付托运货物、支付运费,吴**的义务是将货物安全地运送至约定地点。

关于货物被烧毁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崔**托运的货物为胶合板,并不属于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被烧毁,显然不属于上述关于“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及合理损耗”的免责范围,因此,就本案而言,吴**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崔**存在过错责任。诉讼中,吴**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火灾事故的发生系因崔**的过错导致,而且吴**证明起火原因系木板蓄热自燃的证据即《火灾事故认定书》已被撤销,即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除此之外,吴**没有举出其他不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该院认定,吴**认为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以采纳。同理,吴**反诉要求崔**赔偿火灾造成的损失,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崔**要求吴**赔偿货物损失的依据充分,且其请求按货物出厂的价值(货物交付地价值)计算损失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吴**反诉要求崔**赔偿车辆被烧的损失及因火灾而支付的施救损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火灾系崔**的过错造成,其请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吴**赔偿崔**货款损失143000元;二、驳回吴**要求崔**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0元,公告费350元,总共3510元,由吴**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吴**提交的证据应当采信而未采信。首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火灾事故认定书》以证明火灾的发生原因:“是由于红板蓄热自燃引起火灾”。一审法院应当对是否采信该证据予以详细论述,但一审法院在评述证据时,对该核心证据未予任何评述。其次、一审法院在论述“货物被烧毁的责任问题”时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已被撤销,即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姑且将前述论述视为对证据采信的补充论述。该论断存在如下错误:其一:《火灾事故认定书》被撤销即不具有合法性、不能采信的论述,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其二、自理论通说而言,所谓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收集、调查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该制度的现实意义在于:在民事诉讼中,防止当事人以侵害他人权益的方法收集证据;在刑事诉讼中,防止刑讯逼供。在本案中,根本不存在违法收集证据的问题,一审法院的论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三、本案中《火灾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其争议核心在于:已经被撤销的法律文书,是否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撤销《决定书》,其所持法律依据为《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即“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换言之,其之所以撤销随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并不是因为随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原因认定错误。而火灾事故原因分析,属于专业鉴定的范畴,消防部门具有与其对应的专业知识;所以,在没有证据推翻随县公安消防大队关于火灾原因认定的前提下,其作出的专业性鉴定结论仍然具有证明效力。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核心证据,采用偷换法律概念的方法不予采信,存在重大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二、关于事实认定方面的错误。第一、火灾的发生原因,是判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础;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时,仅认定了发生火灾的事实,而对于火灾的发生原因只字未提属于漏查重要基本事实。第二、一审法院认定:“火灾发生后,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参加火灾事故的处理,也没有告知原告托运货物的实际损失情况。”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在发生事故后,上诉人立即通知了被上诉人。

三、关于法律适用也存在重大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托运的货物为胶合板,并不属于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被烧毁,显然不属于上述关于‘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及合理损耗’的免责范围,因此,就本案而言,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原告存在过错责任。”前述否认胶合板存在自燃可能性的论断,违反燃烧科学原理,且现实中大量存在胶合板蓄热自燃的案例。运输途中的胶合板蓄热自燃,完全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将基于生活常识无法判断的客观存在归于根本不会存在犯了主观主义错误。其据此作出的判决,也存在重大错误,并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法律的公正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存在多处错误,以致作出了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崔**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法应当维持。《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被依法撤销,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胶合板是不易自燃的货物,上诉人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所称的存在大量胶合板自燃的情况属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1、对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参加火灾事故的处理,也没有告知被上诉人托运货物的实际损失情况有异议,认为吴**已经通知了崔**来参加火灾事故的处理,也告诉了崔**托运货物的实际损失情况。2、对本次火灾发生的原因没有进行及湖北省**防支队曾对本次火宅事故进行认定的事实遗漏查明。上诉人吴**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吴**的异议认为,上诉人吴**并没有通知崔**参加火灾事故的处理,是崔**在联系不上吴**时才一路找货到随州发现这件事情,在火灾事故处理的所有文件中都只有三个人的签字,没有崔**的签字,所有的文件都是吴**及其妻子杜*以及司机曾**的签名。一审法院认为运输合同纠纷,本次火灾的原因与本案没有关系,才没有在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中体现,在判决书其他部分有详尽的认定和分析。被上诉人崔**在二审期间也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针对上诉人吴**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作为承运人在火灾事故发生造成被上诉人崔**托运的货物毁损之后,应及时的通知托运人。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是否进行了通知,负有通知义务的吴**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吴**未能提供,故本院对其异议事实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随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随公消火认字(2014)第001A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为红板蓄热自燃引起火灾。2014年4月8日,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随公消火复字(2014)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撤销《火灾事故认定书》(随公消火认字(2014)第001A号),责令随县公安消防大队将该事故书面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火灾事故的认定。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因本次货物及车辆毁损所产生的损失应如何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崔**交运给吴**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而全部毁损,认定本案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确定本次火灾事故的原因。在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湖北省随县消防大队虽作出火灾事故认定起火原因是由于红板自燃引起,但之后湖北省随州市消防支队作出复核决定,撤销了随县消防大队的认定,要求其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那么,随县消防大队所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因被上级机关撤销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其对本次火灾事故原因所作出的认定也当然的未发生效力,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火灾事故发生原因的依据。另根据随州市消防支队要求随县消防大队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可说明本次火灾是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另上诉人吴**主张被上诉人崔**所交运的胶合板属于易自燃物品,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考虑本次火灾发生于崔**交运货物一天之后,车辆已从广西行使至了湖北以及火灾发生时的天气及周边环境等因素,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本次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崔**所托运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吴**主张应当对本次货物的损失予以免责的理由不成立,吴**应对货物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如上所述,本次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崔**,那么吴**反诉崔**承担相关损失的赔偿责任也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2元(上诉人吴**已预交),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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