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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新业盗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审理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新业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作出刑事判决书。上诉人黄新业不服一审判决书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新业及其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黄**同其妻子彭*,雇请唐**、黄**夫妻等人,使用油锯、柴刀等工具,盗伐昭平县马江镇江塘村林场复清冲(地名,也叫肃**)的林木,该林地为马江镇江塘村集体所有。经鉴定,被盗伐林木位于昭平县马江镇江塘村第6林班1101、1102、1103小班,被盗伐林木蓄积量为112.1立方米,盗伐方式为皆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廖**、唐**、唐**、廖**、唐**、唐**、周*、彭*、吴*、吴**的证言、江塘村民代表会议关于江塘村林地承包合同补充决议复印件、承包林场土地造林合同复印件、吴**承包马江镇江塘村林场林地界址图复印件、编号为B451000487854的林权证复印件、昭平县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桂ANO.0630440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审核审批表、伐区设计图复印件、马江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昭平**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二份、昭平县马江镇林业工作站《报告》及附图、唐**提供的其帮黄新业运输木材重量的便签、贺州市**限公司采购部出具的周*2013年5-8月份木材明细、户籍证明、昭平县公安局马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昭平县马江镇江塘村6林班林木采伐鉴定报告及附图、被告人黄新业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新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律法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新业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一、上诉人砍伐林道部分的林木的行为不构成盗伐林木罪,应把开林道而砍伐的林木数量从上诉人盗伐总量112.1立方米予以减除。第二、一审法院把林业部门对三个盗伐点所作鉴定得出的木材蓄积量112.1立方米,全算在上诉人一人身上是错误的。林业部门的鉴定报告存在瑕疵。

出庭检察员在二审庭审中,出具了唐**于2016年2月17日的所做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复清冲山场林木范围图;唐*甲于2016年2月17日的所做的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昭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分别于2016年2月16日出具的昭平县马江镇江塘村6林班林木采伐鉴定报告(昭**(2014)27号)补充说明,2016年2月18日出具昭平县马江镇江塘村6林班林木采伐鉴定报告(昭**(2014)26号)补充说明;昭平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林业部门对三个盗伐点所做鉴定得出的木材蓄积量全算在上诉人一人身上是不准确,林业部门的鉴定报告存在瑕疵的意见。

本院认为

经查,三个盗伐点现场有上诉人黄新业、证人唐**、唐**等予以指认。证人唐**证实,他们采伐的林木山场之前是没有采伐过的。证人唐**、唐**、唐**等证实在盗伐点砍伐的方式是皆伐。昭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两份昭平县马江镇江塘村6林班林木采伐鉴定报告所述的采伐的基本情况与本案证人所述基本一致,并有相应的勘查依据,勘查计算方法等,本院认为可以采信该两份林木采伐鉴定报告。因此,上诉人黄新业及其辩护人的此点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砍伐林道部分的林木之行为不构成盗伐林木罪,应当将开林道采伐的林木数量予以扣除的意见。

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保护的是国家的森林资源,上诉人黄新业对开设的林道上的树木没有所有权,且未取得采伐许可证而开林道采伐的林木的行为仍是盗伐林木,开林道采伐的林木数量仍应计算在内。因此,上诉人黄新业及其辩护人的此点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新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律法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原审对上诉人黄新业所判处的刑罚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量刑是适当的,原审的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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