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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新开发区支行与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诉被告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杨**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A个住字柳州分行高*支行2009年某某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13000元用于购买柳州市潭中西路某某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以上述商品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编号为柳房他证字第E某某号《房屋他项权证》。2009年3月23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8日,已连续3期、累计29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4262.73元、利息3254.4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888元;四、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位于柳州市潭中西路某某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的全部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法律关系;

2、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为本案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是本案抵押物的抵押权人;

3、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

4、自营历史明细列表;

5、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的还款记录及违约情况;

6、委托代理合同;

7、收费收据;

当庭提交以下证据:8、律师费发票,证据6-8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卢*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卢*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有原件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基准利率下浮29%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卢*截止2015年4月8日,连续违约达3期,累计拖欠期数达29期,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该约定亦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卢*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卢*提前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94262.73元、利息3254.4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卢*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888元。如被告卢*不按时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依法有权对被告卢*以其所有的广西柳州市潭中西路某某号的房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新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卢*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个住]字[柳州分]行[高新]支行(2009)年[某某]号);

二、被告卢*向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4262.73元、款利息3254.4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卢*向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3888元;

四、被告卢*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有权对被告卢*共有的广西柳州市潭中西路某某号的房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5971元,公告费700元,共计66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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