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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欧*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欧*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担任记录。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欧*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欧*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了其曾经有过一段婚姻的经历,再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双方一直处于冷战,偶尔一开口,就是无休止的争吵,夫妻感情已慢慢消亡。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在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旺坡村欧村上组58号共同建有一层83平方米水泥房屋。原告认为:1、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己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也无任何挽回的必要;2、婚生子欧*乙和婚生女欧*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冯*与被告欧*甲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子欧*乙和婚生女欧*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户口本和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欧*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欧*丙);4、2011年原蝶**法院受理原、被告离婚的受理材料。(注: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欧*甲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没有质证,依法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当事人的意见和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欧*乙(现在梧州市**旺坡小学读一年级),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欧*丙。2011年9月,原告曾起诉到原梧州**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此后,被告要求和好,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年后登记结婚,关系尚可。双方虽然于婚后因性格不合和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被告要求和好,原告亦提出撤诉的申请,且原、被告此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欧**,说明双方仍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现在诉请与被告离婚,缺乏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足证据。只要双方能够共同协商解决好存在的一些生活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冯*与被告欧*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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