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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士保与广西贺**程有限公司、杨**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欧士保因与被申请人广西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民法院(2015)贺民二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欧士保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错误的认定鼎**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债务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鼎**司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和受益人,依法应承担付款义务。1、原审判决认定杨**购买红砖和进行结算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鼎**司不但授权杨**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负责人,还授权其直接与业主结算并收取工程款等重要权利。2、鼎**司已在另案中自认了涉案工程的基础红砖是来源于本案欧士保,主张使用的多孔砖来源于西**砖厂的事实。3、原审判决对鼎**司与杨**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擅自变更欧士保的诉讼请求,直接导致两**院的审查重点及争议焦点有悖于欧士保初衷,作出的判决错误。(三)原审法院不但无视欧士保递交的请求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且刻意忽略欧士保递交书面的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书,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综上,特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鼎**司取得钟山县麻纺厂棚户区改造工程的承建权后,交由杨**进行具体施工。杨**因施工需要多次向欧士保购买红砖。2014年3月18日,经欧士保与杨**进行结算,杨**尚欠红砖款8万元,杨**亦出具欠条交由欧士保收执。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2012)8号)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欧士保与杨**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欧士保依约向杨**提供红砖,杨**应履行支付货款。经欧士保与杨**进行结算,杨**尚欠红砖款8万元,因此,欧士保要求杨**支付红砖款8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至于鼎**司应否共同承担支付涉案砖款的问题。本案认定红砖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只有杨**出具给欧士保的欠条一张,该欠条的欠款人明确署名为杨**,鼎**司并没有在欠条上作出欠款的意思表示。同时,没有证据证明鼎**司与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授权委托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在交易过程中存在足以使欧士保相信杨**有代理鼎**司与其进行交易的外在表象,故本案中杨**的民事行为既不符合职务行为或者代理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行为。原审判决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认定鼎**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债务人,不承担涉案砖款的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欧士**泰公司与杨**共同承担涉案砖款的支付责任,原审判决已对鼎**司是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否承担支付砖款的责任进行审理和认定。另外,连带清偿责任与共同支付责任的结果对于债权人来说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欧士保申请调查取证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情形,其以钟山县麻纺织厂尚未进行工程结算且未付清工程款为由,要求追加钟山县麻纺织厂为案件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

综上,欧士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欧士保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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