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邵**、莫**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莫**、莫**、蒙**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农金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廖**,被告从莫**及其辩护人何**,被告人莫**,被告人蒙**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邵**通过电话联系杨*,冒充帮杨*办事的领导,骗取被害人杨*汇款人民币20万元到其指定的“曾俊男”工商银行账户。被告人莫**接到邵**通知后,指使被告人蒙**、蒙**(在逃)持该卡通过ATM机取现、转账及刷卡购物的方式将赃款取走。

2、2014年11月24日、25日,被告人邵**通过电话联系夏*,冒充被害人夏*的朋友,欺骗夏*于11月24日、25日分别汇款人民币2.6万元、2万元到其指定的“王林”工商银行卡。被告人莫**接到邵**通知后,指使被告人莫**、莫*(另案处理)到苍梧**业银行ATM取款机内将赃款取走。

3、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邵**通过电话联系马*,冒充被害人马*的领导,欺骗马*汇款人民币2万元到其指定的“张瑶”建设银行卡。被告人莫**接到邵**通知后,指使被告人莫**在梧州市旺甫镇浔阳路的农村信用合作社ATM机将赃款取走。

4、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邵**通过电话联系廖*乙,冒充被害人廖*乙的领导,欺骗廖*乙汇款人民币1.5万元到其指定的“张涛”工商银行卡。被告人莫**接到邵**通知后,指使被告人莫**、莫*(另案处理)持“张涛”的工商银行卡在工商银行ATM机内将赃款取走。

5、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邵**通过童话联系张*甲,冒充被害人张*甲的朋友,欺骗张*甲将5000元汇入“易勇”邮政银行卡。被告人莫**接到邵**通知后,指使被告人莫**在工商银行ATM机将赃款取走。

公诉机关依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邵**、莫**、莫**、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其供述了四起诈骗犯罪事实,但只有一起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相符。其辩护人廖**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第一起、第二起、第四起、第五起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莫**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参与第一起诈骗犯罪。其辩护人何**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四起均证据不足,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认定;第二起的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10000元。被告人莫**具有立功表现,属于从犯,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莫**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蒙**及其辩护人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蒙**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邵**通过电话联系杨*,冒充帮杨*办事的领导,骗取被害人杨*汇款人民币20万元到其指定的“曾俊男”工商银行账户。被告人莫**接到邵**通知后,指使被告人蒙**、蒙**(在逃)持该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荔浦县通过ATM机取现、转账及刷卡购物的方式将赃款取走。

2、2014年11月24日、25日,被告人邵**通过电话联系夏*,冒充被害人夏*的朋友,欺骗夏*于11月24日、25日分别汇款人民币2.6万元、2万元到其指定的“王林”工商银行卡。被告人莫**接到邵**通知后,指使被告人莫**、莫*(另案处理)到苍梧**业银行ATM取款机内将赃款取走。

3、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邵**通过电话联系马*,冒充被害人马*的领导,欺骗马*汇款人民币2万元到其指定的“张瑶”建设银行卡。被告人莫**接到邵**通知后,指使被告人莫**在梧州市旺甫镇浔阳路的农村信用合作社ATM机将赃款取走。

4、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邵**通过电话联系廖*乙,冒充被害人廖*乙的领导,欺骗廖*乙汇款人民币1.5万元到其指定的“张涛”工商银行卡。被告人莫**接到邵**通知后,指使被告人莫**、莫*(另案处理)持“张涛”的工商银行卡在工商银行ATM机内将赃款取走。

5、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邵**通过电话联系张*甲,冒充被害人张*甲的朋友,欺骗张*甲将5000元汇入“易勇”邮政银行卡。被告人莫**接到邵**通知后,指使被告人莫**在梧州市万秀区富民路的工商银行ATM机将赃款取走。

另查明,被告人莫兴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邵**。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邵**、莫**、莫**、蒙**没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邵**、莫**、莫**、蒙海峰身份情况;

(3)搜查笔录六份、扣押物品清单六份、照片二十三张、指认照片二十一张,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手机8台,车牌号为桂D×××××小轿车,银行卡185张(其中有被害人被骗汇款的张*、王*、张*、曾**、易勇的银行卡),37张虚假身份证(其中有张*、王*、张*、曾**、易勇的身份证),45张A4纸(记载有不同姓名、住址、工作单位、手机号码的不特定人资料情况),笔记本两本,人民币117400元。莫**、莫**在公安机关的带领下进行了指认;

(4)马*、夏*、廖**报案笔录、汇款凭证三份,证实:1、被害人马*因被诈骗于2014年11月25日在北海工业园区的银行ATM机向“张瑶”的银行卡(账号为62×××27)转入2万元;2、被害人夏*于2014年11月25日向“王林”的银行卡(账号为62×××37)转入4万元,2014年11月24日转入6000元;3、被害人廖**于2014年11月25日向“张涛”的账户(账号62×××30)转入1.5万元;

(5)张*甲报案笔录,证实张*甲因被诈骗于2014年11月25日在安徽**政银行向“易勇”的邮政银行卡(账号为62×××27)转入5000元;

(6)杨*报案材料、中**银行ATM机转账、柜面汇款凭证,证实杨*因被诈骗,于2014年11月20日通过网点人工柜面汇款20万元到“曾俊男”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53);

(7)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单,证实2014年11月24-25日,莫兴振指使莫**、莫*(另案处理)在梧州市苍梧县旺甫镇的银行ATM取款机将邵**实施诈骗所得的赃款取出,其中有被害人马*、夏*、廖**、张**分别被诈骗的2万元、4.6万元、1.5万元、0.5万元;

(8)“曾**”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53)、“郑洪果”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52)、“张瑶”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06)在2014年11月20日的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4年11月20日,“曾**”银行账户在工商银行“0502”网点汇入20万后,取款20000元、刷卡消费55444元和74145元以及转账5万元到“郑洪果”账户再取款2万元、再由“郑洪果”账户转账20200元到“张瑶”银行账户,再取款2万元的具体情况;

(9)荔浦县中山街周**珠宝销售票据、保证单、POS机刷卡凭证,证实2014年11月20日一个签名为“曾**”的人持尾号6235的工商银行卡在该店购买黄金项链3条,总购物款为55444元;

(10)情况说明及接收银行卡信息的手机照片,证实户名为“郑**”的银行卡(账号为62×××97)是莫**转账、汇款给邵**的银行卡;

(11)邵**手机(号码为132××××7954)通话记录一份,证实2014年11月24日、25日,被告人邵**利用通过拨打电话方式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汇款后,电话通知莫兴振,指使莫兴振将诈骗所得的赃款取出;

(12)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车牌号为桂D×××××的小轿车发还给桂林荔**易有限公司,退给被害人马*人民币20000元,退给被害人廖**人民币15000元;

(13)物证身份证37张、银行卡185张、记载个人信息资料的45张A4纸以及笔记本2本,证实被告人用于诈骗作案的工具,提供给5个被害人的存款银行卡及相应银行卡户名的虚假身份证均在其中;笔记本详细记载2015年11月24日、25日取款情况,其中11月24日“王*”帐户取款6000元;11月25日“张*”帐户取款20000元、“张涛”帐户取款15000元、“王*”帐户取款1000元,“易勇”帐户取款5000元。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马*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邵**通过拨打马*的手机,冒充马*的领导,骗取马*当日在北海**建设银行将2万元汇入户名为“张*”的建设银行卡内。

(2)被害人夏*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邵**通过拨打被害人夏*的手机,冒充夏*的朋友,骗取夏*于11月24日、25日在湖北省**行支行将46000元汇入户名为“王*”的工商银行卡内。

(3)被害人廖**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邵**通过拨打被害人廖**的手机,冒充廖**的领导,骗取廖**于当日在深圳市**南新支行将15000元汇入户名为“张*”的工商银行卡内。

(4)被害人杨*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邵**通过拨打被害人杨*的手机,假冒杨*在市政务大厅工作的朋友,以帮杨*办事需要钱为由,骗取杨*于当日将20万汇入户名“曾俊男”的工商银行卡内。

(5)被害人张**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5日1时许,张**接到朋友李**的电话,说他的一个朋友在合肥嫖娼被抓,让他帮忙汇款5000元,李**在外地,不方便汇款,叫张**给一个户名为“易勇”,账号为62×××49的银行卡汇款,张**就到安徽省太和县人民路剑光城楼下的邮政银行,从柜台汇去5000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莫*证言,主要证实被告人邵**通过拨打电话方式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汇款后,打电话给莫**,指使莫**领取赃款,被告人莫**遂后取出相应户名的身份证和银行卡,交给莫*和莫**,指使他们到各个银行取出诈骗所得赃款。2014年11月25日,莫**指使莫*、莫**到各银行柜员机分别取款,取完钱后交给莫**。莫**不亲自去银行,他负责发工资和开车接送他们去取钱,每天工资200元到300元。莫**让莫*去取出的钱前后约有10多万元,这些钱由莫**在银行柜员机上转给了邵**。

(2)证人覃*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蒙**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在荔浦县丘六福珠宝店,购买的是5条黄金项链,总价款74000多元。

(3)证人廖*甲证言,证实内容与覃*证言一致。

(4)证人曾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0日15时多,被告人蒙**通过刷卡消费方式在荔浦县周**珠宝店购买了3条男士黄金项链,总价款55444元。

(5)证人俞*证言,证实内容与曾某甲证言一致。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邵**供述,证实从2014年9月份开始,一个叫“春仔”的朋友教其用手机打电话冒充对方朋友的方式来诈骗。邵**和莫**合作实施诈骗,由邵**在广东茂名电白县麻岗镇的家中负责打电话骗钱,而莫**负责将钱取出来,约定邵**占95%,莫**占5%。邵**在县城购买一台旧的诺基亚手机,几张不记名的联通电话卡,185或者186开头的,然后基本上每天在家中拨打电话,随机按一个号码,拨通电话后就知道对方是男是女,讲普通话的还是讲白话的,然后他们当地的口音聊起来,让他们误以为是朋友,当感觉到对方完全信任之后,就编造一些理由问他们借钱,有的人真的会将钱汇入到其指定的银行卡内,确认已汇款后,邵**就打电话给莫**,让他在异地取钱。每一次诈骗成功都是莫**负责到银行取款,并从从诈骗所得金额里提成5%。2014年11月25日早上8时许,邵**冒充被害人的朋友打电话给一名中年男子(即马*),借口向马*借钱,马*信以为真,答应转钱,于是邵**将“张瑶”的建设银行账号用短信发给了对方,约10时许,对方就打电话告诉已经将两万元转账给他了,邵**就立即打电话通知莫**去银行取钱。其余三次分别骗取了不同被害人4000元、1000元和700元。

(2)被告人莫**供述,证实2014年年中莫**在广州打工时认识了“春仔”,“春仔”说邵**有很多办法可以赚钱,并给他一个电话号码,莫**就打电话给邵**,并说明是“春仔”介绍的。刚开始邵**并不信任他,直到2014年8月份,邵**才再次联系到莫**,并给莫**邮寄身份证和与身份证名字一致的银行卡,这些银行卡和身份证都是捆绑在一起的,每张身份证对应有5张银行卡。这些卡都是邵**通过冒充他人亲戚或者领导诈骗成功后打钱进去的银行卡。每次邵**打电话给他叫他去取钱,都会告诉他哪个姓名,哪间银行的卡,莫**就会拿着这些身份证和银行卡去取诈骗所得的钱。取完钱之后,邵**就会让莫**把钱转帐到他发过来的银行卡账号里,此外,莫**先后两次开车去广东省茂名市直接给现金邵**。莫**每次取出一万元,就能分得5%的佣金,总共帮邵**取出不少于六十万元的现金。公安机关在莫**租房内搜出的那份写有姓名、手机号码、单位地址的几十张资料是邵**亲手交给他的。莫**请了莫**、莫*跟他去银行取钱,以前还请了一个叫蒙**的,有钱取的那天,他们每人每天能得300元。邵**建议莫**如果他一个人做不过来可以请多两个人帮忙,所以邵**是知道莫**请了两个人帮忙的。“豪哥”、“豪总”、“林*”、“林*”其实都是指邵**。到了2014年9月份,莫**为了更方便去取钱,便在梧州市西环路盘龙小区内租住了一套房子作为落脚点。11月25日8时许,莫**驾驶桂D×××××轿车搭乘莫**、莫*前往苍梧县旺甫镇,期间邵**打电话告诉莫**那个名字的那张银行卡有钱汇入,然后莫**将有钱汇入的银行卡分别交给了莫**和莫*,吩咐他们赶紧到各银行ATM取款机取钱。从车上搜查出两本笔记簿是用来记录每天的取款情况,一本笔记本记录了11月24日取款情况,一共取款26700元,他已经将这笔钱转账给邵**。另一本笔记簿记录11月25日那天邵**叫莫**取款的情况。

(3)被告人莫**供述,主要证实2014年9月份,莫**聘请莫**拿银行卡去取款机上取钱。每次取钱前会有一个在广东省茂名市的“林*”(即邵**)给莫**打电话,或者发信息,告诉他哪个银行卡有钱入账,叫他去领钱出来,莫**接到电话后,就会开车带他们去各银行门口,把对应的银行卡交给他们去取钱,他们取钱出来后再拿回车上交给莫**。只要邵**给莫**电话、或者信息,都会有钱取,而且金额很大,他们取钱最多的一天有20万元,最少的话也有几千元,到现在应该有100多万元了。这100多万元大部分是莫**、蒙**在柜员机上转账给邵**,莫**也会专门给莫**一个邮政银行卡号,叫莫**汇款给邵**。莫**有很多身份证和银行卡,这些银行卡和身份证都是邵**给莫**的。莫**的上家是莫**,莫**的上家则是茂名的邵**。莫**在梧州市西环路租了一间房,每次邵**打电话来叫拿银行卡取钱,莫**就安排莫**和蒙**去取钱,并给他们300元工资。有一天邵**打电话叫莫**拿银行卡去取钱,莫**就和莫**去取钱,取完钱后回到出租屋,莫**便安排蒙**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子送现金和一些黄金首饰到广东茂名给邵**。蒙**从广东茂名回来后第二天就不做了。2014年11月25日早上8时许,他们开车去苍梧县旺甫镇,邵**打电话给莫**说有钱到要取钱,莫**就给银行卡莫**和莫*去取钱,他们将取回的钱交给莫**。

(4)被告人蒙**的供述,证实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左右,蒙**开始帮莫**到银行取钱。之后他们多次到桂林市、荔浦县、柳州市、梧州市等地的各银行取现或转移诈骗所得的钱款。负责实施电信诈骗的人是广东茂名市的邵**,他是莫**的上线。每次取钱之前邵**总会先打电话给莫**,告诉莫**那张卡有钱汇进来了,然后莫**就开车带着他们去银行取钱。莫**很少亲自进银行取钱,总是叫蒙**、莫**、莫*进银行取钱。莫**手上有一百多张不同姓名、不同银行的银行卡,几十张身份证,平常莫**就叫他们拿着这些卡和身份证到银行取钱,所有的银行卡的密码都是一致的,有时候一天能取出十几、二十万元。在莫**的房间还有一叠记载个人信息、工作单位的资料。2014年11月20日,蒙**和蒙**准备到荔浦县玩,莫**就叫蒙**带上那堆银行卡,吩咐蒙**如果有钱汇进来就在荔浦县取出来。蒙**到了荔浦县后不久,莫**就打电话告诉蒙**“曾**”的银行卡有钱汇进来了,马上去取,但因为每张银行卡每天只能取出2万元,所以莫**又吩咐蒙**在荔浦县买黄金。蒙**在荔浦县县城内的两间黄金店购买了6条或者7条的黄金项链,直接在店里用“曾**”的银行卡进行刷卡购买,蒙**在银行的回执单上亲自签了“曾**”的名字。2014年11月21日蒙**和蒙**一起携带这些黄金项链和几万元现金送到广东茂名市交给莫**的上线邵**。他们出发之前,莫**专门给了蒙**一台诺基亚手机,里面有邵**的号码,他们在途中邵**曾打电话到那台诺基亚手机里,问他们到哪里了,当他们去到茂名市以后,蒙**也用那台诺基亚手机询问邵**怎么样走。邵**接钱时的情况也诡异,拿完钱就走,话也不多说,不用写收条。从茂名回来之后,蒙**和蒙**知道这些钱是诈骗来的,太危险了,就向莫**说不做了。

(五)鉴定意见

文件检验鉴定书(梧)公(刑)鉴(文)字(2015)第002号,证实尾号6253工商银行卡在2014年11月20日刷卡消费签购单上的“曾**”签名是被告人蒙**所写。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证人莫*辨认笔录二份、照片七张,证实莫*辨认出莫**是指使并开车搭乘莫*和莫**到梧州市各银行取款机取钱的人。

(2)被告人邵**辨认笔录一份,证实邵**辨认莫兴振就是其用电话诈骗钱款后负责到银行取款的“阿胜”。

(3)被告人莫**辨认笔录三份,照片十一张,证实莫**分别辨认出莫**、莫*是被其指使到梧州市各银行取款机取款的人;邵**就是在茂名市负责打电话诈骗,并指使其到银行提取诈骗所得赃款的“豪哥”。并对2014年11月25日驾车搭乘莫**、莫*到苍梧县旺甫镇各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工商银行、建设银行ATM机取款并在附近等候的地方和租住的出租房进行了辨认。

(4)被告人莫**辨认笔录四份,照片十五张,证实莫**辨认出莫**就是指使其到梧州市各银行取钱的人,莫*和蒙**也是受莫**指使到各银行取钱的人;并对2014年11月25日到苍梧县旺甫镇各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工商银行、建设银行ATM机取款的地方和与莫**等人一起租住的出租房进行了辨认。

(5)被告人蒙海峰辨认笔录二份、照片六张,证实蒙海峰辨认出接受其送去的黄金项链和现金的“豪哥”就是被告人邵**,辨认出其在2014年11月20日使用“曾俊男”银行卡刷卡购买首饰的商店是桂林市**珠宝店、周**珠宝店,并辨认出其所使用的“曾俊男”工商银行卡。

(6)证人覃*、廖**辨认笔录二份,证实覃*、廖**辨认出2014年11月20日在桂林市荔浦县丘六福珠宝店刷卡消费7万多元,购买黄金项链的人是被告人蒙**。

(7)证人曾某甲辨认笔录二份,证实曾某甲辨认出2014年11月20日在桂林市荔浦县周**珠宝店刷卡消费5万多元,购买黄金项链的人是被告人蒙**。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靠,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足可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蒙**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该款暂存本院财会帐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认为被告人邵**、莫**、莫**、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邵**具体实施诈骗行为,直接致被害人受骗将款汇入指定银行卡,其作用是主要的,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莫**是被告人邵**聘请实施诈骗得手后,协助他领取赃款的人,莫**报酬为5%,在案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是从犯;被告人莫**、蒙**是莫**聘请的协助其取款的人,其工资由莫**所得的5%获利中扣发,邵**是莫**的上线,直接与莫**联系,对莫**聘请谁协助取款,并不知情,莫**、蒙**受莫**指派,在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是次要的,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赵**认为被告人蒙**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何**认为莫**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莫**协助警方将被告人邵**抓获,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何**认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莫**、莫**、蒙**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通过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属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蒙**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莫**、蒙**表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

张*甲汇款5000元给账号为“易勇”的银行卡,刚好被莫**领取时,被公安机关扣押;夏*于2014年11月24、25日汇款46000元给账号为“王*”的银行卡,而杨*是于2014年11月20日汇款人民币20万元给账号为“曾俊男”工商银行卡,因为公安机关扣押的莫兴振身的赃款是11月25日在各银行取出的赃款,所以应当有夏*汇款的一部分。综上所述,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82400元、被告人蒙**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共人民币92400元,分别退还给张*甲人民币5000元、退还给夏*人民币46000元、退还给杨*人民币41400元。

关于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廖**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第一起、第二起、第四起、第五起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莫**认为其没有参与第一起诈骗犯罪。其辩护人何**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四起均证据不足,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认定;第二起的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10000元的辩护、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邵**将虚假身份证37张和与身份证名字一致的银行卡185张交给被告人莫**保管,诈骗他人成功后,需要哪种类型银行卡时,他就打电话给莫**问他拿这个银行的账号,拿到账号后他再发短信给对方,每次诈骗成功均是单线与莫**联系,告诉莫**哪张银行卡汇入了钱,要他立即取钱,莫**便取出相应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安排被告人莫**、蒙**等人去银行取钱。公诉机关所指控的5起案件的被害人被要求汇钱的帐户姓名及银行卡均在该185张银行卡,37张虚假身份证之列,被告人邵**、莫**均应当对185张银行卡,37张虚假身份证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

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的犯罪事实,被害人杨*陈述、银行清单及账号信息清单,证实了杨*汇款200000元给账号为“曾**”的银行卡。销售票据、刷卡凭证,证实蒙**持签名为“曾**”的银行卡购买黄金项链,证人曾某甲、俞*、覃*、廖**,辨认出蒙**通过刷卡购买了金项链。被告人邵**、莫**、莫**、蒙**的供述与邵**手机通话记录,蒙**的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因此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廖**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证据不足和被告人莫**认为其没有参与第一起诈骗犯罪,其辩护人何**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夏*陈述、银行清单及账号信息清单,证实了夏*汇款46000元给账号为“王*”的银行卡。扣押清单与被告人邵**、莫**、莫**的供述之间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因此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廖**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和辩护人何**认为公诉机关指挥的第二起的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1000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第四起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廖**陈述、银行清单证实廖**转15000元给账号为“张*”的银行卡,扣押清单、扣押莫**持有的笔记本所记载的内容与被告人邵**、莫**、莫**的供述之间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因此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廖**,被告人莫**的辩护人何**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第四起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第五起犯罪事实,被害人张**陈述、银行清单证实张**转5000元给账号为“易勇”的银行卡,扣押清单、扣押的笔记本记载内容与被告人邵**、莫**、莫**的供述之间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因此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廖**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第五起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22年9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莫兴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

三、被告人莫隆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

四、被告人蒙海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

五、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82400元、被告人蒙**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共人民币92400元,分别退还给张*甲人民币5000元、退还给夏*人民币46000元、退还给杨*人民币41400元;责令被告人邵**、莫**、莫**、蒙**共同赔偿被害人杨*人民币158600元。

(上述所处罚金及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