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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黄*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黄*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3日至17日,被告人黄*甲、黄*乙分别冒充钟*甲林场管理人员和钟*甲老婆的身份,虚构受钟*甲委托将钟*甲林场的桉树卖给林**的事实,以收取定金、疏通道路和预收尾款为由骗取林**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两被告人各得人民币15000元。

公诉机关依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甲、黄*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甲、黄*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赵**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也无异议,在量刑方面认为被告人有如下从轻情节:1、投案自首;2、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3、是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至17日,被告人黄*甲、黄*乙分别冒充钟*甲林场管理人员和钟*甲老婆的身份,虚构受钟*甲委托将钟*甲林场的桉树卖给林**的事实,以收取定金、疏通道路和预收尾款为由骗取林**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两被告人各得人民币15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3日口头传唤被告人黄*乙到案,到案后被告人黄*乙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黄*甲于2015年10月7日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两被告人已将所得赃款退出,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已表示谅解。再查明,2015年11月10日,经苍**民医院检查,被告人黄*乙已怀孕,至2016年2月28日,已怀孕22周。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辩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甲、黄*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苍梧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自首情况,证实苍梧县公安局沙头派出所于2015年9月23日接到受害人报案后,现场将黄*乙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调查,黄*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黄*甲于2015年10月7日在家属的教育和规劝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及其家属主动退还33000元现金给受害人林**;

3、苍梧县**证明书一份,证实2015年11月10日经检查,黄*乙有早孕;

4、苍梧县看守所出具的建议变更强制措施函一份,证实被告人黄*乙入所检查后发现其已怀孕,不宜继续羁押,建议变更强制措施;

5、林**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张,证实黄*甲以收三榨塘山根款为名,分别于2015年9月13日、9月16日收取林**两万元,2015年9月17日黄*乙以“黄丽兰”的名义收取林**一万元;

6、林木转让协议书一份,证实钟*甲于2015年8月26日将位于沙头镇塘湾村坪一组三冲岭山场的全部桉树以15万元价格转让给朱**;

7、山地承包协议书一份,证实苍梧县沙头镇塘湾村坪一村民小组将座落于三冲岭的山场共计45.3亩发包给钟*甲、莫*光。承包期为2002年1月1日至2051年12月31日止;

8、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各三份,证实苍梧县公安局从黄*乙处扣押人民币15000元和2200元,从黄*甲处扣押人民币15000元,并全部发还受害人林**;

9、收条一份,证实林某恩于2015年11月9日收到钟*乙代黄*甲退还的现金800元;

10、证明一份、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单一份,证实黄*甲于2015年6月13日因嫖娼被苍梧县公安局行政处罚;

11、谅解书一份,证实林**对被告人黄*甲、黄*乙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潘*的证言,证实黄*甲冒充林场的管理人员,黄*乙冒充钟某甲的老婆,两人和林**、潘*谈沙头镇塘湾村三榨塘山根林场的买卖生意,后由林**预先支付10000元定金给黄*甲;

2、钟**的证言,证明其林场的桉树于2015年8月26日转让给朱**,其认识黄亚水和黄*乙,但不熟,只是认识其母亲钟**,因为钟**以前帮其打过工。其没有委托黄*甲、黄*乙帮办任何事。

3、钟**的证言,证实黄**和黄*乙因为诈骗别人的钱被拘留,其到派出所是退还其儿子黄**诈骗得来的钱,一共退还现金为15000元。

(三)被害人陈述

证实2015年9月13日,黄*甲、黄*乙一起到其家中谈生意,黄*甲说是林场管理人员,黄*乙则说是林场所有人钟某甲的老婆。其与两人约定林场价格为80000元,之后黄*甲写了一张收据,注明交定金10000元,并将钱交给黄*甲,黄*甲又把钱交给黄*乙。9月15日晚,黄*甲和黄*乙分别给其打电话,说一批木被村民拦住,要交钱才能放行,并向其要10000元,9月16日,其将10000元交给黄*甲,黄*甲在之前的收据上又注明收款10000元。9月17日,其打电话要求黄*乙给其山林的承包合同和林权证,想去林业站办理砍伐证,黄*乙说钱不够周转,让其再给10000元。付钱后就能拿到这些材料,其只好让黄*乙到其家中,并把10000元交给黄*乙,黄*乙也在之前的收据上注明收款10000元并签字,但在收款人处签的是“黄**”。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黄**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9月13日至17日,其伙同姐姐黄*乙分别冒充钟*甲林场管理人员和钟*甲老婆的身份,在取得林*恩的信任后,以买卖钟*甲林场桉树、疏通道路和支付尾款为由分三次从林*恩手中骗取人民币30000元,得手后,其与黄*乙将骗得的赃款平分;

2、被告人黄*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9月份中旬,其伙同弟弟黄*甲在苍梧县沙头镇假冒他人身份,以买卖他人山场桉树的名义骗取了沙头镇大片村林某恩的人民币30000元。

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确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黄*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以诈骗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犯罪中分工明确,密切配合,作用均是主要的,都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黄*甲先提出犯罪意图,是相对作用较重的主犯,可比照被告人黄*乙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乙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调查过程中,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甲在家属的教育和规劝下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两被告人均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两被告人退赔了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具体案情,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黄*乙经检查属怀孕妇女,有悔罪诚意及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乙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

二、被告人黄*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所处罚金,两被告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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