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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卓**、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东诉被告卓**、李**、昭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和人民陪审员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李**、惠**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东诉称,被告卓**与被告李*新系夫妻关系。被告惠**司系被告卓**与被告李*新共同开设的公司。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惠**司签订合作合同,拟共同依法砍伐、出售惠**司名下的林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1日将30万元的合作开发经费交给被告,被告卓**执笔以被告李*新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但由于被告方面的原因,合同从一开始就未能履行。但原告所交的前述30万元一直被被告方*作他用。2014年10月11日,原告经与被告卓**、李*新协商一致,订立《解除合同协议》,决定终止原合同。被告方在解除合同协议中保证在2014年12月底前将其占用的前述30万元全额退还给原告。但协议约定的退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退款,被告均敷衍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返还解除合同的退款30万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返还责任)。2.三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比例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起诉之日,该损失为27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收条,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收到原告30万元项目合作款的事实。

证据2,解除合同协议,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方*协商一致决定终止原合作合同;被告向原告承诺保证在2014年12月底前将其所占用的款项退还原告。

证据3,惠**司登记资料,原告用以证明惠**司的相关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卓**、李**、惠**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惠**司的电脑咨询单和股东(发起人)名录。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惠**司于2013年11月20日就合作砍伐惠**司名下拥有的万亩茶林改造种植项目签订《林木砍伐业务合同》。2014年1月11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秦**交来砍伐林木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惠**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终止原签订的上述砍伐合同,甲方(惠**司)公司占用乙方(秦**)前期支付的砍伐周转金叁拾万元整,甲方保证在2014年12月底全额退还给乙方。李**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的退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退还上述款项。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惠**司于2011年5月19日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为李**、李**、李**、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公司经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合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被**公司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退还原告前期支付的砍伐周转金300000元。被**公司至今未退还上述款项,现原告请求被**公司返还上述3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被告在协议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比例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过高,被**公司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与原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的系被**公司,但是李*新收取了原告的资金,且李*新未提出证据证实其已按照约定将收取的原告的资金用于公司投资或公司周转,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提出收条是卓**以李*新的名义出具的且卓**承诺还款,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昭平县**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秦**砍伐林木周转金3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费(逾期付款损失费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李*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昭**展有限公司、被告李**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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