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黄启村等与叶**、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昭平县人民法院(2014)昭*一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的委托代理人雷均汉,被上诉人叶**的委托代理人李**,一审原告黄启村的委托代理人邱许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被上诉人叶羽帅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叶**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由昭平**亭坡底十字路口往昭平大桥方向行驶,行驶至昭平镇河西东路中国石油加油站路口街道实施左转弯时,车辆右侧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陆**、黄启村之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黄*驾驶的搭载黄**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受轻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与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无事故责任。2013年9月17日,在昭平县**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原告黄启村与叶**就黄*死亡的民事赔偿进行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昭平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依照协议作出了(2013)昭交人调通字第20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确定:1.叶**一次性赔偿黄*死亡赔偿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40000元,此款在本协议签订时,由叶**付清给黄启村;2.黄*的肇事车辆修复费、施救费、保管费均由叶**承担;3.叶**的赔偿款为调解终结赔付款,赔款付清后,双方互不追究其他民事赔偿责任;4.叶**向保险公司理赔时,黄启村有义务提供相关的理赔材料,向保险公司理赔所得款项归叶**所有;5.叶**履行赔偿义务后,黄启村对叶**的违法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司法机关对叶**从轻处罚等。叶**、黄启村于调解当日拿到人民调解协议书后,即向该院申请对该调解协议书予以确认。该院于当日作出了(2013)昭法调确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叶**也依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的义务给付了原告黄启村赔偿款140000元。2014年1月23日,黄启村、陆**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太**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其二人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该院以(2013)昭民一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黄启村、陆**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并负担该案受理费。太**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贺州**民法院以(2014)贺*一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昭平县人民法院(2013)昭民一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2.驳回该案原告黄启村、陆**一审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750元由该案原告黄启村、陆**负担。二审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在理赔时核定:1.黄**部分损失:医疗费303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225元、护理费225元,合计3648.41元;2.黄*部分损失:误工费506.34元(56.26元×3人×3次=506.34元)、交通费300元、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死亡补偿费120160元(6008元/年×20年=120160元)、车损2194.4元,合计141970.74元。被告太**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198.41元(黄**医疗费303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黄**的误工费、护理费+黄*的死亡赔偿金+原告的误工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黄*的车损);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436.08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部分12241.68元+黄*车损194.4元)。2014年5月5日,被告太**险公司将上述赔偿款支付给了被告叶**。另查明,桂J×××××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等,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9月12日晚六时许,被告叶**答应将该车借给被告叶**使用。交通事故发生于被告叶**驾车离开独自使用和管控该车的时候。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黄*,从2012年8月起,一直在昭平县城工作、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虽然发生在2013年9月12日,至本案起诉之日已经超过1年,但两原告为黄*死亡造成的损失曾于2013年10月23日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叶**也作为第三人参与到该诉讼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因此黄*死亡造成的损失的诉讼时效自该日起重新起算。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黄*死亡,两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责任人员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原告有权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要求被告**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叶**依责任分担。被告**险公司承保了桂J×××××号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太**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叶**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启村和被告叶**就黄*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已经在昭平县**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确认该调解协议的(2013)昭交人调通字第20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也经该院(2013)昭法调确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合法有效。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被告叶**一次性赔偿黄*死亡赔偿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0000元的赔偿义务,被告叶**已经按照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规定履行了赔偿。被告**险公司也按照该调解协议书的规定向被告叶**进行了理赔。该人民调解协议书还确定叶**的赔偿款为终结赔偿,在赔偿款支付之后,双方互不追究其他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叶**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所得归其所有。既然协议约定叶**的赔偿款为终结赔偿款,则其赔偿义务在其履行了支付140000元赔偿款的情况下,其赔偿义务业已终结。而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对受损害第三人的赔偿义务是基于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产生的,在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终结的情况下,保险人在履行了对受损害的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后,其赔偿义务亦已终结。在这种情况下,两原告的诉请是与(2013)昭法调确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合法有效的人民调解书的协议内容是相互矛盾的。故,两原告的诉请无理,该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交通事故是在其为叶羽*接人的过程中发生的,对其因其过错造成黄*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叶羽*承担的主张无理,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黄启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0元(原告已预交1890元),由原告陆**、黄启村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事故损失174010.2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误导上诉人。首先,上诉人在一审时把黄启村列为第三人,因为(2013)昭交人调通字第20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未把上诉人列为当事人参与调解,驳夺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该调解书是错误的,不具备法律效力。其次,昭**院在未认真审查的情况下,将错误的人民调解协议以裁定的形式确认了其法律效力,也是错误的。原告也向昭**院申请撤销该解调书。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时法官要求原告将第三人黄启村变更为共同原告,原告在未认真考虑的情况下,同意将第三人黄启村变更为原告,一审判决便以原告的权益得以实现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三、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公正,并适用法律错误。《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本案桂J×××××号车在被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险,上诉人的损失已超21万元,第三人黄启村仅得到14万元的赔偿,尚有损失既未判决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超出限额部分亦未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叶**答辩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事故经昭平县**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该调解协议已经昭平县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昭平县人民法院(2013)昭民一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贺州**民法院(2014)贺*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已审理终结,答辩人叶**也已履行赔偿义务。被答辩人陆**在没有依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撤销上述调解、裁定及判决,也没有新的事实及理由的情况下,就同样的事实及理由与诉讼请求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一审判决依法确认答辩人叶**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并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合法的。

被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标准均合情合理合法,是公平公正的判决。我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上诉人的诉求无理,请二审依法驳回。二、本案二审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一审原告黄启村答辩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虽然黄启村与叶**在人**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调解协议,但根据协议的相对性,因上诉人未参与,对上诉人未发生法律效力。对本案的损失,一审判决已查明有50万之多,调解协议叶**只赔偿了部分。剩下的部分损失应向上诉人赔偿。一审仅根据黄启村与叶**的协议,免除了叶**继续向上诉人赔偿的义务,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在二审中也无新证据提交。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与一审原告黄启村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不可分的,一审判决将黄启村列为原告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昭平县**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且该调解协议也经昭平县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确定:一、被上诉人叶**一次性赔偿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0000元,款项由被上诉人叶**付清给一审原告黄启村……;三、叶**的赔偿款为本案调解终结赔付款。赔偿款付清后,当事人双方互不追究其他民事赔偿的法律责任;四、被上诉人叶**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一审原告有义务提供相关的理赔材料,向保险公司理赔所得的款项归被上诉人叶**所有。被上诉人叶**也已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被上**保险公司也按调解协议向被上诉人叶**进行了理赔。按调解协议,在赔偿款项支付后,双方互不追究其他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陆**上诉认为,其对一审原告黄启村与被上诉人叶**达成的调解协议不知情,其是在2014年4月才知道黄*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但从其于2013年10月向昭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黄*死亡的损失的事实看,其对本案交通事故不知情的主张不成立。被上**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是基于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而产生,在被保险人按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其赔偿义务也已完成。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上诉人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