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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邓*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4)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邓*、陈**、赵**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虞花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邓*、陈**、赵**及辩护人邓*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11月5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5年12月4日提请本院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2016年1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赵**、赵**伙同“阿*”(另案处理)三人坐着赵**的摩托车行驶到贺州市八步区新凤街18号1楼楼梯间时,由赵**用一片塑料片把门打开,三人进入到楼梯间,发现两辆男装摩托车,其中一辆是吴*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由赵**、“阿*”负责偷车,赵**负责在一旁放风,将被害人吴*的摩托车(价值1120元)偷到手后即逃离现场。之后由“阿*”以1200元的价格卖掉,每人分得400元。(二)2014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赵**、邓*、陈*甲行至八步区八达东路达兴巷3号一楼楼梯间时,由赵**用工具打开该楼后门锁并实施偷车,邓*、陈*甲负责放风,三人将被害人蔡*停放在楼梯间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价值5070元)盗走。(三)2014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赵**、邓*、陈*甲行至八步区建安街76号一楼楼梯间时,赵**用工具打开该楼后门锁并实施偷车,邓*、陈*甲负责放风,三人将被害人钱某停放在楼梯间的一辆蓝黑色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价值4290元)盗走。(四)2014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赵**、邓*事先商量到贺州市城区偷车,二人走到贺州市八步区交通局对面的河堤边,见到一辆男装新大洲牌摩托车,由赵**上前偷车,邓*在旁边负责放风,将被害人李*得停放在河堤边的新大洲牌摩托车(价值5980元)盗走。后由赵**将该车卖掉,分给邓*700元。(五)2014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赵**、邓*、陈*甲行至八步区远东国贸大厦麻辣小吃店门口左边的楼梯口处时,由赵**负责偷车,邓*、陈*甲负责放风,三人将被害人赵**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价值3780元)盗走。(六)2014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赵**、邓*行至八步区远东国贸大厦旁的辉煌网吧侧门一楼时,由赵**负责偷车,邓*负责放风,两人将被害人邹*停放在楼梯间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价值6282元)盗走。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邓*、陈*甲、赵**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赵**、邓*、陈*甲、赵**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赵**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邓*、陈*甲、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邓*、陈**、赵**及辩护人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赵**、赵**伙同“阿*”(另案处理)窜到贺州市八步区新风街18号,赵**用塑料片把一楼楼梯间的门打开后,由赵**、“阿*”负责偷车,赵**负责放风,将被害人吴*停放在楼梯间的一辆车牌号为桂J×××××的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1120元)盗走。之后由“阿*”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赵**,每人分得400元。被盗摩托车经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已发还被害人。

此节事实,被告人赵**、赵**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的报案陈述,证人赵**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赵**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笔录及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贺**(2015)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赵**、邓*、陈*甲窜至贺州市八步区八达东路达兴巷3号一楼楼梯间时,由赵**用工具打开该楼后门锁并实施偷车,邓*、陈*甲负责放风,三人将被害人蔡*停放在楼梯间的一辆车牌号为桂J×××××的红色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价值5070元)盗走,后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冯*。被盗摩托车经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已发还被害人。

此节事实,被告人赵**、邓*、陈**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的报案陈述,证人冯*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返还物品笔录及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贺**(2015)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邓*、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4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赵**、邓*、陈*甲窜至贺州市八步区建安街76号一楼楼梯间时,赵**用工具打开该楼后门锁并实施偷车,邓*、陈*甲负责放风,三人将被害人钱某停放在楼梯间的一辆车牌号为桂J×××××的蓝黑色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价值4290元)盗走,后由陈*甲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黄*。被盗摩托车经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已发还被害人。

此节事实,被告人赵**、邓*、陈**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的报案陈述,证人黄*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返还物品笔录及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贺价证(2015)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邓*、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4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邓*、赵**窜至贺州市八步区交通局对面的河堤边,将被害人李*得停放在河堤边的一辆车牌号为桂J×××××的新大洲牌摩托车(价值5980元)盗走。

此节事实,被告人邓*、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得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贺价证(2015)58号价格证明书,被告人邓*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4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赵**、邓*、陈*甲窜至贺州市八步区远东国贸大厦“麻辣小吃店”门口左边的楼梯口处时,由赵**负责偷车,邓*、陈*甲负责放风,三人将被害人赵**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J×××××的蓝色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价值3780元)盗走,后由陈*甲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乙。被盗摩托车经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已发还被害人。

此节事实,被告人赵**、邓*、陈**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的报案陈述,证人陈**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笔录及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贺**(2015)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邓*、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4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赵**、邓*窜至贺州市八步区远东国贸大厦旁的“辉煌网吧”侧门一楼时,由赵**负责偷车,邓*负责放风,两人将被害人邹*停放在楼梯间的一辆车牌号为桂J×××××的白色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价值6282元)盗走。被盗摩托车经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已发还被害人。

此节事实,被告人赵**、邓*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的报案陈述,证人刘*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笔录及清单,贺**(2015)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贺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赵**、邓*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赵**参与作案5次,盗窃财物价值20542元;被告人邓*参与作案5次,盗窃财物价值25402元;被告人陈*甲参与作案3次,盗窃财物价值13140元;被告人赵**参与作案2次,盗窃财物价值7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2013年8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9月5日刑满释放。

此节事实,被告人赵**、赵**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院(2010)贺八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2008)八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2010)钟狱释字第618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邓*、陈**、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邓*、陈**、赵**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邓*、陈**、赵**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邓*、陈**、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邓**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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