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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远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和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担任记录。原告贺**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对原告称其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注明定于2014年4月20日前归还借款。但被告言而无信。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9月7日提起诉讼,并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2.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前述款项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承诺要在2014年4月30日前返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卓**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4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请求从2014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2014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卓**偿还原告贺**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付。

本案受理费26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卓**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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