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左*与黄*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昭刑初字第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及其诉讼代理人邱*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8月1日18时许,原告人左*在其菜园清理篱笆竹条时,将篱笆竹条扔到道路上。被告人黄*上前劝说,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左*对黄*进行谩骂。在争吵过程中,左*从地上捡起石头朝黄*砸去,砸中黄*的右胸部,黄*即上前将左*按倒在地并打了两巴掌左*的脸部。之后双方发生打斗,左*拿起一条木棍向黄*打去,黄*便抢夺左*的木棍,在抢夺过程中黄*将左*踹倒在地。之后,各自离开。案发后左*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黄*打伤。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即到案发地进行调查取证,并口头通知黄*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在询问中,黄*如实供述其与左*打架的事实。左*于当晚到昭**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1、L1椎体爆裂性骨折;2、肺挫伤;3、左前第2肋骨骨折;4、胸腔积液;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6、右肾多发结石;7、右肾积水;8、膀胱血块。左*于同年9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51天,用去医疗费72388.62元,购买夹克式背架矫形器2800元。经法医鉴定,左*1、L1椎体压缩性骨折(超过1/3以上)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左前第2肋骨骨折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黄*于次日到昭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黄*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局部瘀斑,有少许渗出。经法医鉴定,黄*全身多处擦挫伤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黄*赔偿了原告人左*医药费1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人左*的陈述,证人何*、莫*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伤情介绍、入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增值税普通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收条,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被告人黄*的供述和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黄*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故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有期徒刑十个月,赔偿经济损失54967.77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黄*提出,原审对其量刑过重,判其赔偿损失的数额过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因伤住院治疗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953.96元,合法有据,民事赔偿合理。请求本院驳回黄*的上诉,维持原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黄*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案证据均经开庭审理举证、质证,且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黄*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归案后黄*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是因民间纠纷引发,对上诉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赔偿了左*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黄*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上诉人黄*除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因伤住院治疗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953.96元,合法有据。鉴于在这场互殴中左*本身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上诉人黄*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其应赔偿左*经济损失54967.77元并无不妥。原判根据上诉人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黄*提出原审对其量刑过重,判其赔偿损失的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