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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黎文笋、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欣诉被告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欣及其诉讼代理人邱**、被告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欣诉称,2015年2月26日,被告黎**驾驶产权登记在其名下且由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桂J×××××号二轮摩托车由广西贺州市往广东省佛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263线132公里+500米(广宁**牛岐处路段)急弯道处,碰撞前方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J9J681号二轮摩托车,当场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处理作出了由被告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故认定。本次事故直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40230.14元,其中治伤医疗费36295.7元(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营养费1000元(20天×50元/天),护理费11697.6元(80天×146.22元/天),误工费14381.6元(20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0.1赔偿系数),被扶养人生活费4519.44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145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损失发生后,被告黎**向原告赔付了9000元,其余损失未能达成协议,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的事故损失131230.14元(已扣减9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98934.44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29295.7元由被告黎**赔偿,扣减已赔偿的9000元后尚应赔偿20295.7元。2、本案诉讼费有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黎**答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对事故处理的情况属实,且答辩人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各项费用9000元,但答辩人对其他方面有不同意见。一、答辩人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医疗费,答辩人只认可有医疗费票据及医院处方的损失,并根据医药费清单来核定,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不予承认,应从中剔除;至于二次手术费,要有事实依据,即有医疗部门出具证明方可确认。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与精神抚慰金均没意见。3、护理费,原告没有明确的护理人员,也没有相关收入证明,所以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4、误工费,原告既然提交近几个月工资清单,应按照平均月收入标准计算。5、伤残赔偿金,答辩人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或工作满一年,应按农村的标准进行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对这几项损失的合法性、合理性,由法院审查、核实。二、原告叶**的居住证已经过期,其妻子曾珍珠的工作证时间太久,不真实。对原告的工作证明有异议,既然其自认在正规的公司工作,应该由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且其未能提交一年的工资清单,银行账户明细也是从2014年5月31日开始至2015年2月发生交通事故时不足一年。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不是正式发票,支出不合理,不予确认。综上,由于原告有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公正审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答辩称,一、桂J×××××车在我方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方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赔偿范围、标准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合理范围内核实赔偿金额。二、对于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的赔偿项目,具体答辩如下:1、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以上四项赔偿项目为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内容,原告诉请已远超赔偿限额,我司已在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对于超过强制险限额的部分,应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责任进行承担。2、护理费:11697.6元,以医疗机构出具伤者的护理证明,再以实际造成护理人员的误工而减少的收入确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证明材料,应按农渔牧业标准÷365天×20天计算。3、误工费:14381.6元,以医疗机构出具伤者的误工证明,再以实际造成的误工而减少的收入确定,原告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不齐全,无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等材料,应按农渔牧业标准÷365天×8.0天计算。4、残疾赔偿金:60385.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书,法医鉴定时测量的部位不是按照鉴定规范中的从髂前上棘量到内踝尖,违反了操作规范,故不认可鉴定结果,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另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等一系列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故此项重新鉴定后,如确实达到伤残等级,应按实际等级系数及农业人口标准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4519.44元,原告诉请前三年已超过年生活消费支出,如原告已确实达伤残等级,应按正确计算方法计算,此项请法院依法认定。6、交通费:1000元,对于原告亲属护理或探望其而发生的交通费用,不属于应赔偿范围内。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不认可。7、住宿费:500元,无相关票据,且原告一直住院治疗,不应产生额外住宿费,此项不认可。8、精神抚慰金:5000元,我司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故此项不认可。三、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其理由是:1、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直接到我司索赔,我司也没有拒绝赔偿的意愿而导致引起诉讼。2、由于该起事故不是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不由我司承担。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谨请法院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相关的赔偿计算标准以及尊重我方被保险人与我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规定判定我司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黎**驾驶桂J×××××号二轮摩托车由广西贺州市往广东省佛山方向行驶,当日13时05分许,当车行驶至S263线132km+500m(广宁县古水镇牛岐路段)急弯道处,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原告叶**驾驶的J9J681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3日,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44122302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于当天被送到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8日出院,住院20天,用去医药费31295.7元。广宁县中医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尾指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2、1个月后扶拐下床活动,逐渐进行患肢功能恢复锻炼;3、术后3、6个月复查X线;4、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5、增强营养,不适随诊;6、全休2个月,术后1年拆内固定,约5000元。2015年6月2日,原告叶**到广宁县中医院复诊,用去医疗费465.68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委托桂林**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司法鉴定,同月18日,桂林**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下肢不等长属X(十)级伤残。原告叶**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450元。

另查明,原告叶**是广西昭平县樟木林乡樟木村的村民,长期外出广东省中山市等地打工。2014年6月11日至本次事故发生时(2015年2月),原告在中山**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操作员一职。根据中山**有限公司提供的东升镇用人单位工资台帐表,原告在职期间(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的月工资平均为333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的妻子曾珍珠护理,曾珍珠自2011年8月19日自2015年5月20日在中山**智制衣厂工作,月平均收入为2000元。原告有兄弟二人,其母亲吴**(1935年8月5日出生)。原告婚后生育二个儿子:叶*转(1998年11月22日出生)、叶**(2000年12月6日出生)。原告及其家属均为农村居民。

再查明,桂J×××××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黎文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单号:ANANWABCTP14E001236H),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黎**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9000元给原告。原告向其所在的昭平县樟木**管理办公室报销了医疗费7715.3元。

本案的庭审结束后,本院收到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以速递方式寄来的《关于对叶**伤残重新鉴定的申请》及《民事答辩状》。

本院认为,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外出打工,且有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收入等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工作已满一年以上,因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应标准,经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人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次事故确认医疗费为31761.38元,其中住院31295.7元,门诊465.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天数20天,以每天100元计算为2000元;3、残疾赔偿金的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4、护理费按原告住院天数20天,护理人员1人,根据广宁县中医院出院诊断结论:出院1个月后扶拐下床活动,确定原告需要护理的天数为5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曾珍珠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曾珍珠每月的收入为2000元,参照原告住院的护理等级,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每天为66.7元(2000元÷30天),即50天×66.7元/天=3335元;5、误工费的计算从2015年2月26日起计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9月17日)共203天,参照原告工作的月平均工资3338元/月计算,每天为111.3元(3338÷30),即203天×111.3元/天=22593.9元;6、原告请求交通费和住宿费,有正式票据的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其代理人因本案诉讼而产生交通费及住宿费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1450元,有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原告的母亲吴**、儿子叶*转、叶**的生活费为5523.7元,事故发生时,吴**满79岁,叶*转满16岁,叶**满14岁,原告母亲的抚养义务人有二人,其儿子的扶养义务人有二人。按照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计算,吴**的生活费为:10043.2元/年×5年×10%÷2=2510.8元,叶*转的生活费为:10043.2元/年×2年×10%÷2=1004.3元,叶**的生活费为:10043.2元/年×4年×10%÷2=2008.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产生,但根据广宁县中医院出院诊断结论:术后1年拆内固定,约5000元,本院确认为5000元;11、营养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2、原告请求车辆修复费2000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只有200元,本院认定为2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8749.4元。

本案的庭审结束后,被告太**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对叶**伤残重新鉴定的申请》,其没有提供需要重新鉴定的依据,且申请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黎**的桂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黎**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车辆修复费200元,合共120200元。余下的经济损失为18549.4元(138749.4元-120200元),应由被告黎**赔偿。扣除被告黎**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的9000元及昭平县**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7715.3元,被告黎**还需赔偿1834.1元(18549.4元-9000元-7715.3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200元给原告叶**。

二、被告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834.1元给原告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6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叶**负担17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67元,被告黎**负担19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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