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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林市阳桥支行与桂林市**有限公司、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桂林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林市阳桥支行、一审被告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5)象民初字第6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系原告基于借款合同关系提起的债权之诉,而非前述法律规定的物权纠纷,故本案不适用专门管辖。而且,被告唐**与桂林市**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的借贷关系,属两个不同且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主从之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桂林市**限公司的管辖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桂林市**限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称,本案的贷款合同是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础上才成立的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主合同,贷款合同是从合同,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主合同涉及争议的房屋属不动产,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灵川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霖公司与一审被告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被上诉人工行桂**桥支行与上诉人市金**司、一审被告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非主、从合同关系,本案未涉及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五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下列第B种方式解决:……B、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被上诉人(贷款人)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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