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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沈**、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沈**、江**、江金桔、江金*、江冬水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担任记录。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江**、江金桔、江金*、江冬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8年6月,原告与江**、沈**就柳州市北雀路西三巷153号城镇住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柳*用(2012)第122173号,左邻是白**,右邻是张柳湖的偏房,后面是姚**,正面是街巷,以及四面墙]总面积35平方米和地上附着物(危房已拆除),签订了买卖协议书,之后,江**、沈**已将协议标的物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亦付清了所有款项,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8月1日双方又重新签订了相同内容的协议书予以确认。××故,其继承人对上述协议均无异议,并与原告签订了新的协议书确认,现因需办理过户,不得已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2012年8月1日转让人江**、沈**与梁**所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年8月1日《协议书》,用于证明江**和被告沈**在1998年6月份将所继承的位于柳州市北雀路西三巷153号东面的土地使用权(长7.59米,宽4.6米)以及地上附着物以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

2、2015年7月7日《协议书》,用于证明在江**去世以后,江**的所有继承人即被告与原告再次确认江**和被告沈**于2012年8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确认已经收到所有转让费用,且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交由原告使用;

3、证明,××去世,江宝民的所有继承人为生前妻子沈**、女儿江金英、女儿江金桔、女儿江金娣、儿子江*水;

4、公证书,用于证明江**于1998年5月继承彭**位于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西三巷153号东面的土地使用权;

5、土地使用权证,用于证明柳州市北雀路西三巷153号东面的土地使用权为江宝民所有;

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意见单,用于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在柳州市北雀路西三巷153号东面的土地上建有2层的住宅;

7、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用于证明江**所建的柳州市北雀路西三巷153号东面土地的房屋已经属于危房应当拆除,原告拆除后,建有2层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沈**、江**、江金桔、江金*、江冬水未作答辩。

被告沈**、江**、江金桔、江金*、江冬水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江**、江金桔、江金*、江冬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位于柳州市北雀路西三巷153号(地号为050325000251)城镇住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是江**、张**二人。张**因向上述土地的原使用权人彭**购买而取得上述土地的部分使用权。江**是彭**的儿子,彭**去世后,江**因继承取得上述土地东面部分的土地使用权(长7.59米、宽4.60米)。1998年6月,江**及其妻子沈**与原告梁**签订买卖协议,将位于柳州市北雀路西三巷153号东面的土地使用权(长7.59米、宽4.60米)及地上附着物以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梁**,江**、沈**在签订协议后已将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交付梁**使用,梁**已付清转让款40000元,但双方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因上述买卖协议已遗失,2012年8月1日,江**、沈**与梁**重新签订一份《协议书》,对上述买卖协议再次进行书面确认。2013年12月,××逝。2015年7月7日,梁**与江**的法定继承人沈**、江**、江金桔、江金*、江冬水共同签订《协议书》,确认江**、沈**与梁**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沈**、江**、江金桔、江金*、江冬水对位于柳州市北雀路西三巷153号东面的土地使用权(长7.59米、宽4.60米)及地上附着物没有共有权和继承权等。

另查明,江**生前未留下遗嘱,其去世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现只有沈**、江**、江金桔、江金*、江冬水。原告梁**表示其自愿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梁**与江**、沈**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由合同当事人双方签字确认,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江**去世后,江**的全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与原告于2015年7月7日签订书面协议对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予以确认,因此,《协议书》内容亦是双方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原告梁**与江**、沈**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此外,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梁**与江**、沈**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柳州**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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