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象**有限公司与防城港**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与被申请人**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防城**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2)港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恒**司不服,向防城**民法院提起上诉。防城**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3)防市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恒**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桂民申字第34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司的委托代理人覃**、中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和第二百二十九条作为判决的依据,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在确定恒**司应支付中钢公司补偿费时,未依据双方的基础合同关系及合同解除的原因予以判决。本案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防城**民法院(2013)防市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和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2)港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根据重审审理结果予以确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