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柳州市**责任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州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潇**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明县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和代理审判员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担任记录。上诉人潇**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敖选山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潇**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被上诉人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于2010年4月28日以潇**司的名义与吴**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吴**组织民工对王**承包施工的江滨商业街7#-13#楼模板工程进行劳务承包,合同对价格、质量要求等事项进行约定。吴**、王**与广西江**有限公司(下称江**司)于2012年7月2日签订《协议书》,王**确认共欠吴**承接的江滨商业街7#-13#楼模板工程劳务款598000元,三方商定先由江**司分三期向吴**支付模板工程款,待法院对潇**司诉江**司作出生效判决后再从江**司尚应支付给王**的工程款中抵扣。该《协议书》签订后,江**司共向吴**支付工程款98000元。江滨商业街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江**司,该工程于2010年4月18日动工,由周**、王**挂靠衡阳市第**明分公司施工。衡阳市第**明分公司与江**司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江滨商业街工程施工合同》,当日衡阳市第**明分公司即声明该合同无效,此后江滨商业街工程仍由周**、王**按原合同确定的范围继续施工。潇**司与王**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建筑施工项目单位工程承包(内部)合同》,约定潇**司将江滨商业街工程7#-13#楼工程的施工任务承包给王**施工。潇**司于2010年12月20日与江**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整体承包江滨商业街工程,并设立“江滨商业街工程项目部”,周**是项目部的负责人。

一审另查明,潇**司于2011年3月12日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现委任周**、王**为江滨商业街项目工程总负责人,在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周**、王**可以全权处理在项目中遇到的所有问题,并有权与甲方洽谈工程所需协议。”

一审法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王**是否应支付吴**承接的宁明县江滨商业街7#-13#楼模板工程劳务款500000元;2、潇**司与王**是否承担连带支付模板工程劳务款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作为潇**司的施工项目负责人,以潇**司的名义与吴**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合同》,该合同应视为潇**司与吴**达成的劳务合同。潇**司与江**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是涵盖江滨商业街整个工程的施工范围,是对江滨商业街的整体继受。因此,吴**与王**达成的劳务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转由潇**司承担。吴**的施工工程队作为劳务方,依法应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但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工程队具有相应的劳务作业资质。因此,吴**与王**达成的劳务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一、关于王**拖欠吴**模板工程劳务费的行为是王**个人行为还是潇**司的行为的问题。因王**系潇**司的施工项目负责人,故其与吴**于2012年7月2日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应视为王**代表潇**司与吴**对江滨商业街工程7#-13#楼模板工程劳务费进行结算的行为,法律后果及于潇**司。吴**与潇**司达成的劳务合同虽无效,但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潇**司应承担支付责任,王**挂靠于衡阳**筑公司广西宁明分公司,作为江滨商业街模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欠付吴**的模板工程劳务费理应承担支付义务,因此王**、潇**司应支付吴**模板工程劳务费500000元,吴**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二、关于吴**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吴**与王**进行结算,尚欠吴**模板工程劳务费598000元,但未约定支付期限,所以吴**的起诉不受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约束,对潇**司提出吴**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三、关于吴**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双方对欠付的模板工程劳务费没有约定利息,应参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

综上理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王**、潇**司共同支付吴**模板工程劳务费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416元,由王**、潇**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潇**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与王**共同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二)上诉人没有设立“江*商业街工程项目部”,被上诉人与王**签订的《模板工程劳务合同》中加盖的“柳州**有限公司江*商业街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是王**私刻的印章,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三)退一步而言,即使被上诉人的工程劳务费应该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劳务费数额也错误。1、应扣除“吴**木工班总工程量清单”第一项中“3#楼项目”的结算。2、应扣除“吴**木工班总工程量清单”第四项中“车库模板工程项目”的结算;3、应扣除“吴**木工班总工程量清单”第六项中“江*步行路模板工程项目”的结算;4、应扣除“吴**木工班总工程量清单”第五项中“补助木工班顶木工程项目”的结算。(四)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与王**之间《模板工程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五)王**与被上诉人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合同》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二、被上诉人与王**签订的《模板工程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不应得到支付,即使支付,利息的起算点应为被上诉人的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客观,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王**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异议:1、2010年4月28日王**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合同》是伪造的;2、一审认定上诉人设立“项目部”不是事实。

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并认为王**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合同》是倒签日期,不存在伪造事实;对上诉人是否设立项目部不清楚,但王**一直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争议事实分析认定如下:1、吴**、王**与江**司于2012年7月2日签订《协议书》,王**确认共欠吴**承接的江滨商业街7#-13#楼模板工程劳务款598000元,与吴**、潇**司签订的《模板工程劳务合同》中约定由吴**负责江滨商业街7#-13#楼模板工程是一致的,因此上诉人主张《模板工程劳务合同》是伪造不予采信;2、已生效的(2015)桂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潇**司设立“江滨商业街工程项目部”,周**是项目部的负责人,故上诉人主张其没有设立“项目部”不予采信。故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吴**施工模板工程的劳务费数额是多少,上诉人应否支付该费用及利息,如支付,利息起算点如何计算;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被上诉人吴**施工模板工程的劳务费数额是多少,上诉人应否支付该费用及利息,如支付,利息起算点如何确定的问题。2012年7月2日,吴**、江**司、王**三方对吴**施工的模板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协议书》,王**确认尚欠吴**施工的江滨商业街7#-13#模板工程款598000元。协议签订后,江**司已向吴**支付了98000元。吴**的施工工程队作为劳务方,依法应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但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工程队具有相应的劳务作业资质,因此,吴**与王**达成的劳务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江**司承认上诉人在江滨商业街工程项目中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合格,故上诉人应支付尚欠的工程劳务费500000元。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故上诉人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同时,由于吴**、江**司、王**三方于2012年7月2日对吴**施工的模板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王**的欠款数额,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从2013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2年7月2日,吴**、江**司、王**三方对吴**施工的模板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协议书》后被上诉人吴**一直向一审第三人王**、江**司追索,而经上诉人委托,一审第三人王**可以全权处理在涉案工程项目中遇到的所有问题,因此被上诉人吴**向一审第三人王**追索视为向上诉人追索,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劳务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16元,由上诉人柳**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