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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及辩护人敖选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韦*到南宁**族大道丽原天际5楼老船吧餐厅前台结账时,谎称放在前台充电的手机为其所有,从餐厅服务员梁**将被害人陆*的一台苹果6手机骗领走。经鉴定,涉案手机案发时价值3526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韦**扣押了被盗的苹果6手机一部并发还被害人陆*,但由于该涉案手机被韦*刷机导致无法使用,韦*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陆*的经济损失6000元,并得到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能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案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购买凭证、谅解书、证人梁*、李*、于*的证言、被害人陆*的陈述、被告人韦*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计3526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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