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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柳州市**责任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州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潇**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和代理审判员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担任记录。上诉人潇**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敖选山,一审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潇**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被上诉人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广西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兴宁大道东(花山文化广场东侧)动工建设江滨商业街工程,由周**和王**挂靠衡阳市**有限公司广西宁明分公司(以下简称衡阳一建宁**司)施工,其中7、8、9、10、11、12、13号楼及3号楼基础工程由王**负责组织施工。陈**和王**口头约定,由陈**组织民工对王**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进行施工,并商定了劳务费。双方达成约定后,陈**即组织民工对王**承包范围的江滨商业街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先后做了车库、桥、3号楼的基础、7-13号楼混凝土等工程。2010年5月28日,衡阳一建宁**司与江**司签订《江滨商业街工程施工合同》,当日双方即声明该合同无效,此后王**仍按原范围负责组织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量。2010年11月2日,潇**司与王**签订《建筑施工项目单位工程承包(内部)合同》,约定潇**司将江滨商业街工程7-13号楼工程的施工任务承包给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约定潇**司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提留4.48%作为税金和管理费,余款支付给王**。2010年12月20日,潇**司在未要求确定王**已完工部分工程量的情况下,与江**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江滨商业街工程由潇**司承包施工,承包范围为土建、装修、水电、防雷等工程,建筑规模12栋。双方当日又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约定施工计划为一期8、9号楼,二期10、11号楼,三期12、13号楼,四期6、7号楼,五期3、5号楼,六期1、2号楼。此前,江**司也未与王**就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潇**司中标后设“江滨商业街工程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周**,3号楼的基础工程和7-13号楼仍由王**负责组织施工。2011年3月12日,潇**司出具一份《委托书》,授权周**、王**为江滨商业街工程总负责人,在工程未竣工情况下可以全权处理在项目中遇到的所有问题,并有权与江**司洽谈工程所需协议。2011年6月1日,潇**司以江**司不按约支付工程款,且未向政府报请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致使工程无法继续施工为由,全面停止施工。陈**组织民工在江滨商业街施工至全面停工止。经结算,王**应支付陈**劳务费921120元,已付595000元,尚欠326120元。2011年1月11日,王**在宁明县××保障监察大队对陈**的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尚欠陈**班组农民工资款为人民币326120元”。2014年7月16日,陈**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王**、潇**司连带支付陈**的劳务费(民工工资)326120元,并支付利息53800元(利息按当前银行一年期商业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1日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一审另查明,潇**司在本案之前向崇左**民法院起诉江**司,要求解除施工合同、返还工程垫付款、赔偿损失等,江**司反诉要求潇**司支付违约金。崇左**民法院作出(2013)崇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的施工合同,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潇**司不服该判决,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围绕各方当事人存在的争议,需分析本案纠纷的性质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是否应当先经过仲裁程序

的问题。陈**与王**口头约定,由陈**组织民工对王**承包范围的江滨商业街工程进行施工,并商定了劳务费。从双方达成的劳务承包的口头协议和陈**的施工班组进行的施工内容来看,陈**的劳务范围是江滨商业街工程的主体部分,属建筑工程所涉及的范围,应当视为承建的江滨商业街工程的劳务分包。工程劳务分包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受建设工程相关法律约束。陈**的施工班组作为劳务方,虽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但实际进行了施工,且项目发包方及承包方(潇**司)均认可工程质量合格。因此,可认定陈**所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合同相对方(潇**司)应当按照口头协议约定向陈**支付劳务费。因此双方产生的劳务费纠纷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可直接向法院起诉。潇**司提出本案应当是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先经过仲裁程序解决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王**应否支付陈**劳务费及相关利息的问题。陈**与王**口头达成劳务承包的约定,陈**的施工班组也实际对江滨商业街工程进行了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量。经结算,王**应当支付陈**劳务费921120元,已支付595000元,尚欠326120元。2011年1月11日,王**签字确认“尚欠陈**班组农民工资款为人民币326120元”,根据本案实际,该款名为农民工资,实为陈**的劳务费(工程款),王**应予支付。陈**要求王**从2012年2月1日起按当前银行一年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因陈**与王**对欠付的工程劳务费的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关于潇**司应否对王**应付陈**劳务费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潇**司与江**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前,双方均未与王**就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涵盖江滨商业街工程整个施工范围,是对江滨商业街工程的整体继受,因此继受后陈**与王**形成的劳务承包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亦应由潇**司承担。王**作为潇**司的全权委托人,其签字确认尚欠陈**班组劳务费人民币326120元,该行为对潇**司亦产生法律效力。故潇**司应当与王**共同支付尚欠陈**的劳务费326120元及相关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王**、柳州市**责任公司共同支付陈**工程劳务费人民币3261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192元,由王**、柳州市**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潇**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陈**与一审被告王**口头商定达成的劳务承包的协议属于口头合同,应无效,在被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口头协议内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劳务费依法应当由法院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王**共同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1月21日签字声明,王**所欠工程款系上诉人与广西江**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之前所施工的“车库、观光桥、江滨商业街、7-13号楼”的欠款,由被上诉人直接找广西江**有限公司解决。(二)上诉人并非是被上诉人与王**之间口头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三)王**与被上诉人达成劳务分包口头合同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上诉人从未授权王**与被上诉人达成劳务分包的口头合同,事后也没有对王**与被上诉人达成劳务分包口头合同的行为予以追认。因此,王**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纯属王**的个人行为。(四)上诉人并没有设立“江滨商业街工程项目部”,也没有授权王**为项目负责人,王**签字确认“尚欠陈**班组农民工资款为人民币326120元”的行为是王**的个人行为,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王**共同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退一步而言,如果法院认定本案建设工程尚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则当事人利息的起算点应为起诉之日,一审法院判利息支付起算点为2012年2月1日系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明知自己没有资质还与王**达成劳务分包的口头合同,被上诉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应获得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王**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上**湘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异议:1、一审认定经结算,王**尚欠陈**劳务费326120元是错误;2、一审漏查了上诉人未承认涉案工程质量合格。

被上诉人陈**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认为涉案工程质量合格。

一审第三人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1、已生效的(2013)崇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潇**司于2011年3月12日出具一份《委托书》,授权周**、王**为江滨商业街工程总负责人,在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周**、王**可以全权处理在项目中遇到的所有问题。2011年1月11日,王**在宁明县××保障监察大队对陈**的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尚欠陈**班组农民工资款为人民币326120元”。该判决书同时确认广西**开发公司作为江滨商业街的业主,其认可潇**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合格。综上事实,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陈**要求一审被告王**和上**湘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326120元及其利息应否得到支持,如得到支持,支付利息的起算点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被上诉人陈**要求一审被告王**和上**湘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326120元及其利息应否得到支持,如得到支持,支付利息的起算点如何确定的问题。周**和王**挂靠衡阳一建宁**司施工江滨商业街工程时,被上诉人陈**与王**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组织民工对王**承包的江滨商业街工程范围内进行施工,并商定了劳务费。被上诉人的施工班组作为劳务方,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无效。上**湘公司与江**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涵盖江滨商业街工程整个施工范围,双方签订合同时,潇**司与江**司均未对周**和王**已施工完成的部分工程进行结算,据此应认定潇**司是对江滨商业街工程施工的整体继受,被上诉人与王**形成的劳务承包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亦应由潇**司承担。广西**开发公司作为江滨商业街的业主,其认可潇**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合格,故上**湘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陈**已施工的工程价款。2012年1月11日,王**在宁明县××保障监察大队对陈**的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尚欠陈**班组农民工资款为人民币326120元”,而潇**司于2011年3月12日出具一份《委托书》,授权周**、王**为江滨商业街工程总负责人,在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周**、王**可以全权处理在项目中遇到的所有问题。因此,王**签字认可的行为对潇**司发生法律效力。故潇**司应支付尚欠被上诉人劳务费326120元。2012年1月11日,王**在宁明县××保障监察大队对陈**的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欠款数额的日期应视为双方结算的日期,故一审判决按陈**一审的诉讼请求从2012年2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并无当妥,应予维持。至于上**湘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陈**已于2013年1月21日签字声明,王**所欠工程款由其直接找广西江**有限公司解决,但该声明中陈**并没有放弃要求潇**司支付该工程款的权利,故潇**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92元,由上诉人柳**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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