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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柳州市**责任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州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潇**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15)宁*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和代理审判员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担任记录。上诉人潇**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敖选山、一审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潇**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胡*与王**口头约定,由胡*组织民工对王**承包施工的江滨商业街1#-13#楼水电安装工程进行劳务承包,当时约定的劳务价格为15元/m2。2012年5月10日,胡*与江滨商业街工程项目部结算,江滨商业街工程部尚欠胡*水电工程劳务费180616元。江滨商业街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广西江**有限公司,该工程于2010年4月18日动工,由周**、王**挂靠衡阳市第**明分公司施工。2010年5月28日,衡阳市第**明分公司与广西江**有限公司签订《江滨商业街工程施工合同》,当日,衡阳市第**明分公司即声明该合同无效。此后,江滨商业街工程仍由周**、王**按原来的范围继续施工。2010年11月2日,潇**司与王**签订《建筑施工项目单位工程承包(内部)合同》,约定潇**司将江滨商业街工程7#-13#楼工程的施工任务承包给王**施工。潇**司于2010年12月20日与广西江**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整体承包了江滨商业街工程,并设立了“江滨商业街工程项目部”,周**是项目部的负责人。

另查明,潇**司于2011年3月12日出具一份《委托书》,授权周**、王**为江滨商业街工程总负责人,在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周**、王**可以全权处理在项目中遇到的所有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胡*与王**口头达成的劳务合同,王**作为潇**司的施工项目负责人,该合同应视为潇**司与胡*口头达成的劳务合同。潇**司与广西江**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是涵盖江滨商业街整个工程的施工范围,是对江滨商业街的整体继受。因此,胡*与王**口头达成的劳务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转由潇**司承担。胡*的施工工程队作为劳务方,依法应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但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工程队具有相应的劳务作业资质,因此,胡*与王**口头达成的劳务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一、关于王**拖欠胡*水电工程劳务费的行为是王**个人行为还是潇**司行为的问题。本案中,江滨商业街工程项目部与胡*对水电工程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王**也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江滨商业街工程部是由潇**司设立的,所以拖欠胡*水电工程劳务费的行为应视为潇**司的行为。合同虽无效,但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王**作为江滨商业街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欠付胡*的水电工程劳务费理应承担支付义务,因此,王**、潇**司应按结算单支付胡*水电工程劳务费180616元,胡*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二、关于胡*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胡*与江滨商业街工程项目部经结算,尚欠胡*水电工程劳务费180616元,但未约定支付期限,胡*的起诉,不受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约束,对潇**司提出胡*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三、关于胡*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中,胡*、潇**司对欠付的水电工程劳务费没有约定利息,应参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王**、潇**司共同支付胡思水电工程劳务费18001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王**、潇**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潇**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被上诉人胡思所完成水电安装工程尚未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工程劳务费尚未达到法定支付条件。二、被上诉人与王**之间的口头合同为无效合同,在被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口头合同内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劳务费依法应当由法院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王**共同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上诉人并非系被上诉人与王**之间口头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二)王**与被上诉人达成劳务分包口头合同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上诉人从未授权王**与被上诉人达成劳务分包的口头合同,事后也没有对王**与被上诉人达成劳务分包口头合同的行为予以追认。因此,王**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劳务合同的行为,纯属王**的个人行为。(三)“江滨商业街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是王**私刻的印章,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四、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王**共同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法院认定本案建设工程尚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则当事人利息的起算点应为起诉之日,一审法院判利息支付起算点为2012年5月10日系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明知自己没有资质还与王**达成劳务分包的口头合同,被上诉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应获得支持。五、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获得支持。根据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起算点的逻辑,被上诉人与王**已经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江滨商业街水电工程劳务费结算单,视为双方已经结算。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王**陈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上**湘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异议:1、双方约定劳务费15元/m2不是事实;2、一审认定上诉人尚欠工程款180616元不是事实。

被上诉人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一审被告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已生效的(2013)崇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潇**司于2011年3月12日出具一份《委托书》,授权周**、王**为江*商业街工程总负责人,在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周**、王**可以全权处理在项目中遇到的所有问题。2012年5月10日江*商业街工程项目部与胡*签订《江*商业街水电工程劳务费结算单》,江*商业街工程项目部确认已竣工的8、9号楼劳务费15元/m2,其他未竣工的楼房劳务费7元/m2,整个工程项目尚欠胡*水电工程劳务费180616元,一审被告王**在《结算单》签字确认。故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2年5月10日江滨商业街工程项目部与胡*签订《江滨商业街水电工程劳务费结算单》后,胡*一直向一审被告王**追索尚欠工程款。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该劳务费及利息应否得到支持,如得到支持,支付利息的起算点如何确定;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劳务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该劳务费及利息应否得到支持,如得到支持,支付利息的起算点如何确定的问题。2012年5月10日江*商业街工程项目部与胡*签订《江*商业街水电工程劳务费结算单》,江*商业街工程项目部确认尚欠胡*水电工程劳务费180616元,一审被告王**在《结算单》签字确认。故上诉人应尚欠被上诉人水电工程劳务费180616元。虽然被上诉人胡*与王**口头达成的劳务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广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上诉人在江*商业街工程项目中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合格,故上诉人应支付尚欠的工程劳务费180616元。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故上诉人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5月10日双方签订《江*商业街水电工程劳务费结算单》,确认上诉人尚欠胡*水电工程劳务费180616元,因此,被上诉人一审请求从2012年6月1日起计付利息应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劳务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2年5月10日江*商业街工程项目部与胡*签订《江*商业街水电工程劳务费结算单》后,被上诉人胡*一直向王**追索,而经上诉人委托,王**可以全权处理在涉案工程项目中遇到的所有问题,因此被上诉人胡*向王**追索视为向上诉人追索,故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劳务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2元,由上诉人柳**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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