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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与宁顺林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荣诉被告宁*林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谭*、人民陪审员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担任记录。原告宁*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小林、被告宁*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经继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荣诉称,原、被告系兄弟,1985年,原、被告及兄长宁*、宁平放就父母的正房屋签订了《家庭分单》,左厢房、右厢房两间归原告所有,堂屋、天井、通道由三兄弟共用。但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时将原告分得的上述房屋拆毁,并将其木料、砖瓦用于自己修建猪舍,造成原告回家无房可住。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但遭到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原告上述被拆毁的房屋恢复原状。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家庭分单,证明原告分得左右两间厢房的事实;2、证人宁平放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分得左右两间厢房,而该两间厢房后被被告拆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顺*辩称,原告诉称的正房屋系原、被告父母的财产。1985年,原、被告及兄长宁*、宁平放在母亲尚在世时就上述房屋签订《家庭分单》,原告分得左右厢房。原告在该左右厢房居住几年后搬走,被告与母亲居住到1998年搬走,上述房屋被废弃。2005年左右,上述房屋因年久失修部分墙体倒塌,被告在征得原告及兄长宁平放的同意后雇人将其拆毁。而原告在起诉前一直未曾要求被告将上述房屋恢复原状,现在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已过了诉讼时效。此外,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人系原、被告的母亲;2、原、被告四兄弟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3、证人宁*的当庭证言,证明其外出去南宁时涉诉房屋的情况。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法律事实无关,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宁**与被告宁顺林系兄弟。20世纪60年代,原、被告父母修建了一座砖瓦房。1985年,原、被告与兄长宁*、宁**四人就该房屋签订《家庭分单》,内容包括“三左厢房和右厢房(宁**)。”,“五堂屋、天井、通埯三人合占。”,“七新老房子及茅屋等一切房屋顺解不占。”等。订立该家庭分单后,原、被告兄弟按约定居住管理分得的部分,1989年,宁**因修建新房搬离自己分得的房屋,1995年,原告因在外居住搬离自己分得的房屋,1997年,被告因修好新房与其母亲亦搬离分得的房屋,该座房屋被闲置。2005年,被告认为该座房屋年久失修,雇人将其拆除。约2006年,原告知道自己分得的房屋被拆。2015年10月28日,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恢复其分得的房屋的原状。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分得的两间厢房及整座房屋在物权法颁布实施前就已灭失,现原告无法证实涉诉房屋的原状,而房屋的修建又涉及相关职权部门的行政许可,涉诉房屋已无恢复原状的可能和必要。且被告于2005年拆除涉诉房屋,原告于2006年左右已知道该事实,但直至2015年才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散失胜诉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其分得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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