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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吴**、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吴**、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阳慧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巫裕家组成合议庭,由代书记员韦**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郑**、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是同学及朋友关系,被告吴**和黄**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吴**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顺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至10月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11900元。被告吴**与原告口头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吴**找各种理由拖延和逃避,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只归还了原告20000元,尚有91900元没有归还。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919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周**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3张(6页原件),证明原告在中**银行通过转账的方式,从2014年3月5日至8月6日分六次转账给被告吴**的记录,金额为104900元。

2、原告打印的通过中**银行网银转账的流水记录6张(6页),证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从户名为周**、账号为62×××76的账户向户名为吴**、账号为62×××65、开户行为中国**寨县支行的账户转账六次,转账金额共计104900元的事实。与证据1相吻合。

3、中**银行合浦还珠路支行打印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共1张(2页原件),(1)证明原告通过在中**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4年9月29日和2014年10月31日两次转账给被告吴**的记录,金额为7000元。(2)证明被告吴**于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1月8日分四次向原告转账22000元。

4、原告打印的通过中**银行网银转账的流水记录2张(2页),证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从户名为周**、账号为62×××22的账户向户名为吴**、账号为62×××65、开户行为中**银行鹿寨县支行的账户转账两次,转账金额共计7000元的事实。与证据3相吻合。

5、证人陈*的到庭证言,证明陈*与原告、被告吴**均是同学、朋友,通过QQ、微信、电话的方式从原告处知晓原告借有10多万元给被告吴**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黄秋月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向被告吴**转账111900元的事实,及被告吴**向原告转账22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证人并未亲自见证原告与被告吴**之间有借贷关系,所作的证言均从原告处获知,本院对证人所作的证言因不能直接证明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而不予采信。

根据证据规则和本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周**与被告吴**系同学关系,2014年3月5日始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分八次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给被告吴**转账,转账金额为111900元。而被告吴**也在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1月8日分四次给原告转账,转账金额为2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转账的金额较大,且持续时间较长,其在七个多月经济往来期间未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事宜与被告吴**签订书面协议,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由此产生的风险,其行为本身不符合交易习惯。综上,原告称原、被告系借贷关系,因未能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双方为借贷关系的证据,因此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吴**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条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1元,公告费233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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