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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广西长**限公司、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2月23日采取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了本案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司、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是朋友关系,与原北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平政建司)也存在过合作关系。2014年10月,被告刘**以公司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刘**本人愿意作为借款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考虑双方是朋友关系,原告遂借款20万元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还款计划》,就还款时间、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平政建司已变更企业名称为长**司,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长**司承担清偿本案债务的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长**司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被告长**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8万元);3、被告长**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万元;4、被告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包括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2、《还款计划》,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承诺还款时间、计划。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因被告的违约,原告依法主张权益所产生的律师费用,按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4、被告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平政建司已变更为长信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长**司、刘**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长**司、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平政建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被告刘**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23日,平政建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长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

原告王**与被告刘**是朋友。因资金周转需要,两被告曾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因不能归还借款,王**(乙方)、平**(甲方)、刘**(担保人)于2014年10月29日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写明:1、甲方向乙方借款现金人民币20万元。2、还款时限从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3、未超出还款时限按借款总金额以每月6%(年利率72%),甲方向乙方支付损失,超出还款期限按借款总金额以每月10%(年利率120%),甲方向乙方支付损失。3、超出还款期限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承担乙方因此产生的一切追债费用(律师费、误工费等)。4、如甲方无力偿还,担保人愿意用自己名下的所有财产来代甲方偿还债务,甲方和担保人均对本合同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平**、王**、刘**分别在合同落款的甲方、乙方和担保人处加盖公章、予以签名。同日,被告刘**还签写了《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分别于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30日各付10万元,付清全部借款。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追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政建司向原告王**借款,被告刘**作为担保人,所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约定的借期内利率、逾期利率高于年利率24﹪的部分,因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保护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平政建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已依约发放了借款,平政建司没有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平政建司已变更企业名称为被告长**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变更后的被告长**司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借款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均过高,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29日(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符合前述法律条款的规定。综上理由,原告主张被告长**司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刘**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为借款作担保,并自愿对合同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刘**所作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刘**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司追偿。

另外,原告还提出应由被告长**司负担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2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聘请律师所产生的费用为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此费用并非法律规定所必须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的该诉讼请求,于法不合,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刘**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刘**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00元(原告已预交2600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刘**共同负担4900元,原告王**负担230元。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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