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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一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杨*与周*恒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杨*向周*恒提供有折扣的南宁明园饭店月饼(票),由杨*先为周*恒代垫货款,杨*为周*恒开具发票。杨*则向本案证人何*购买有折扣的南宁明园饭店月饼(票),转卖给周*恒。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杨*向周*恒及周*恒指定的收货人提供的货物至少包括:白铁四(品种)10张月饼票、低糖、芝麻和2沙(品种)各10张月饼票;黑芝麻(品种)月饼票30张;8本簿(月饼图册)和20张月饼票;“富贵满堂”、“瑞意之秋”和“花舞明月”三个品种的月饼(票)若干;“309”的月饼(票)若干;普通盒装、礼品盒装和“红四铁”(品种)的月饼(票)若干;原价329的月饼(票)40盒;行政折扣7折的100盒的月饼及“红双铁(品种)”月饼若干。

2012年11月13日,杨*给周**打电话中确认在2012年中秋季其卖给周**的月饼(票)的总货款合计253650元。周**向杨*支付的货款为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杨*与周**均有缔约能力;双方合意达成的月饼(票)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明文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明文规定。本案杨*已在2012年11月13日催告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周**即应清偿货款;周**逾期未清偿拖欠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杨*关于由周**继续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杨*主张的货款的合法有据的数额为241650元(253650-12000元)。周**关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仅为12000元的抗辩,没有理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杨*关于由周**赔偿拖欠货款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周**应向杨*赔偿自2012年11月14日起(双方明确债务之次日),以同期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本案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而调解不成。本判决的基础已明确,当事人其余主张、抗辩及所提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均与本案结论无关,故不再一一论述,特予说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向杨*支付货款人民币241650元;二、周**向杨*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利息以24165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4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周**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周**履行之日;周**不主动履行的,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685.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收取),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周**与杨*之间的买卖合同货款为253650元是错误的。1、杨*提供的几段录音均无法核实日期、时间及是否完整,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仅凭这几段有瑕疵的录音来认定双方之间的交易金额是不准确的。2、杨*提供的录音只能反映双方对买卖月饼票的事宜进行过询问、协商,并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如杨*向周**提供了多少月饼票,周**从杨*获得了多少月饼票,故不能以此确定交易金额。3、根据杨*一审提供的其与南宁明园饭店之间的月饼购销协议,杨*所购的月饼金额为247605元,而杨*本案主张其和周**之间交易金额为253650元,两者不相符。二、一审法院认定周**尚欠杨*241650元是错误的。电话录音里,周**并未确认杨*所述的款项为欠款,只是表示会帮杨*垫钱。杨*提供的短信也不能证明是其发送给周**的,且杨*无法提供短信的原始载体,因此短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杨*请求周**支付货款241650元及赔偿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供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二审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周**认可杨*提供的电话录音是其本人的声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杨*、周**对双方口头约定由杨*向周**出售月饼(票)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双方的口头合同成立,该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因杨*、周**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亦未能对账以书面形式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之间交易的货款总额及周**是否还欠有杨*的货款。周**上诉提出杨*在一审提供的电话录音存在瑕疵,短信也没有原始载体,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申请对电话录音是否经过剪辑进行司法鉴定。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周**已认可杨*提供的电话录音是其本人的声音,对于录音是否经过剪辑周**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一审法院采信杨*提供的电话录音,并无不当。周**在二审对电话录音申请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综合全案证据,周**先后要求杨*提供白铁四、黑芝麻、低糖、芝麻、豆沙、“富贵满堂”、“瑞意之秋”、“花舞明月”、叉烧、烧鸡、火腿、编号“309”、“红四铁”、“红双铁”等品种的月饼(票)若干以及原价为329元的月饼(票)40盒、行政折扣7折的月饼100盒等,可见杨*与周**存在多次交易,交易量折合的货款远远超过12000元。周**辩称其与杨*之间买卖的月饼(票)总额为12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杨*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信。2012年11月13日,杨*明确向周**指出双方交易的货款总额为253650元,周**当时并未表示否认,也以“我知道二十五万几”的言词承认尚欠的货款的大致数额。周**上诉主张其与杨*之间交易的货款仅为12000元,其余货物是其作为中间人代朋友向杨*拿货,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杨*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杨*、周**之间交易的货款总额为2536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周**已支付货款12000元均无异议,故一审判决周**向杨*支付余下的货款24165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周**拖欠杨*货款,确实给杨*造成了的损失。因杨*未能举证证明周**拖欠货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情况,故一审法院确定杨*的损失为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周**对一审判决关于利息计算的方式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上诉所述及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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