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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梁**盗窃、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民法院审理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唐**、蔡**盗窃罪、梁**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7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及其辩护人陈**、李**,上诉人梁**及其辩护人王**、梁**,原审被告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盗窃

被告人唐**、蔡**、梁**伙同耿**、黄**、卢**(三人均未归案)经商谋作案,以运送被害人到指定地点为由将被害人诱骗上车,在被害人付车费时要求被害人使用银行卡,借机窥看密码后,又趁被害人不注意调包换取被害人银行卡,待被害人下车离开后即持卡从银行账户取款,之后按比例分赃。三被告人与同伙分工配合,使用这一方法作案二次,分别有:

1、2014年1月27日8时许,唐**、梁**、蔡**与耿**在南宁**族大道凤翔路交叉路口,将被害人马*骗上梁**驾驶的面包车后,唐**调包取得马*中国**借记卡一张、广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借记卡一张。随后,蔡**从ATM机共取走二张银行卡账户内钱款34900元,并刷卡套现支取广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借记卡账户内钱款10000元。

2、2014年2月23日21时许,唐**、梁**与卢**、黄**将被害人代*骗上梁**驾驶的面包车,唐**调包取得代*中**借记卡一张后,卢**、黄**支领该卡银行账户钱款5500元。

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唐**、蔡**被抓获,同年4月15日,被告人梁**被抓获。破案后,唐**家人代唐交纳了赔偿款人民币5万2千元,公安机关向被害人马*发还了赔偿款4万5千元。

(二)非法持有枪支

被告人梁**到案后,供述其将气枪2支存放在朋友许*处的事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4月16日,公安人员在对许*(另案处理)位于南宁市江**丽城南区27栋317室的住处进行搜查时,查获被告人梁**存放的气枪两支。经鉴定,查获的二支气枪是以压缩气体产生动力发射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商业存根、证人顾*、张*、吴*、许*、李**证言、被害人马*、代某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唐**、蔡**、梁**供述、枪弹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搜查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蔡**、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梁**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二支气枪,其行为又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分工不同,但行为相对独立、各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按其各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三人相较仍有作用大小之分,量刑时做区别。被告人梁**因涉嫌盗窃犯罪到案后,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可视作自动投案,构成自首,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家人代唐退赃,可视作唐**退赃态度积极,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在案扣押的赔偿款尚余7千元,应将其中5千5百元给付被害人代某,另余1千5百元发还被告人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扣押在案的赔偿款人民币五千五百元,给付被害人代某。

二审请求情况

蔡**的上诉理由及辩解:1、盗窃案中属于从犯。2、具有积极退赃、自愿认罪从轻处罚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上诉人蔡**的辩护人亦提出与蔡**相同意见。

梁**的上诉理由及辩解:1、盗窃案中属于从犯。2、具有积极退赃、自愿认罪从轻处罚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上诉人梁**的辩护人亦提出与梁**相同的意见,还提出梁**非法持有枪支可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补充新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蔡**、梁**与原审被告人唐**共同退赃,建议二审在量刑上予以考虑并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蔡**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证人吴*出具的退赃情况说明一份,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证人吴*的询问笔录一份,足以证实上诉人蔡**、梁**与原审被告人唐**共同退赃事实,其中,蔡**退赃10000元,梁**退赃5000元。以上新证据经过二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梁**伙同原审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共同犯罪中,唐**、蔡**、梁**事前商量,相互分工、互相配合,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梁**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二支气枪,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梁**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梁**因涉嫌盗窃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罪予以从轻处罚。唐**、蔡**、梁**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三人积极退赃,依法从轻处罚。

对上诉人蔡**及其辩护人提出盗窃案中属于从犯、积极退赔、主动认罪、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蔡**负责假扮乘客偷看被害人银行卡密码以及得卡后取钱,直接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从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相较唐远富,其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应做区分。其自愿认罪,一审已经采纳并从轻处罚。蔡**家属代其退赃,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从轻处罚。

对上诉人梁**及其辩护人提出盗窃案中属于从犯、积极退赃、自愿认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可免予刑事处罚、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梁**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负责开车运送被害人及同案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其从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审虽查明其有退赃情节,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但一审判决时对其处以法定最低起点刑刑罚,已是对其从轻情节的充分考虑,故本院不作改判。非法持有枪支案中,一审结合梁**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唯认定蔡**在盗窃共犯中的作用及退赃情节不当,致量刑失衡,本院予以纠正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刑初字第77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蔡**盗窃罪的定罪部分的判决;第二项中“被告人唐远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的判决;第三项中“被告人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判决;第四项中“扣押在案的赔偿款人民币五千五百元,给付被害人代朝梅”的判决。

二、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刑初字第77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蔡**盗窃罪的量刑及罚金部分之判决。

三、上诉人蔡卓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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