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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甲与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甲与被告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甲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梁*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在百色糖厂职工宿舍区。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随着时间的流逝,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不履行丈夫责任,整日嗜酒如命,醉酒后在外惹是生非,原告多次劝解,被告置若罔闻,最后发展到不回家生活。2014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未准许离婚。判决后至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和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梁*乙由原告自行抚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口本,证明××××年××月××日生育女孩梁*乙;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4日曾经起诉离婚的事实;4、石**区委出具的证明、原告父母出具的证明、同事谭粤、施**出具的证明、邻居黄*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分居达两年以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覃*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1994年原、被告在百色糖厂工作互相认识,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右江**办事处办理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梁*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被告患病回老家休养,夫妻来往日趋减少,感情随之日渐淡漠,最后断绝往来。2014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确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也没有任何联系和来往,原告于今年7月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梁*乙原告要求自行抚养。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虽然较好,但被告患病回老家休养之后,原告又因工作和抚养小孩等原因,双方来往日渐减少,夫妻感情也随之淡漠。2014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依然互不往来,夫妻感情也没有任何好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女孩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梁*甲与被告覃*离婚;

二、生育女孩梁*乙(2001年5月7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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