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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5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黄*饮酒后驾驶桂L×××××小型客车,由城北二路西园路口往向阳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凤凰巷路口时,与玉**驾驶的桂A×××××重型平板货车发生追尾,造成被告人黄*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右江**中心鉴定,黄*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黄*犯罪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且悔罪态度诚恳,建议对被告人黄*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黄*驾驶桂L×××××小型客车沿百色市右江区城东二路由三中加油站往凤凰巷路口方向行驶,适有玉树红驾驶桂A×××××重型平板货车同向行驶于道路前方,因被告人黄*驾驶桂L×××××小型客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二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黄*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伤人交通事故。案发后,经右江**中心鉴定,被告人黄*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3mg/100ml。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玉树红无事故责任。

又查明,2012年9月30日,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黄*询问并制作笔录后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2016年1月6日通过电话将其传唤到案,同月8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玉**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百**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右江**中心(2012)物检字第628号乙醇(酒精)定性定量检测及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扣留物品发还凭证;查获经过;被告人黄*的供述及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其行为符合《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黄*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对于被告人黄*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犯罪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且悔罪态度诚恳,建议对被告人黄*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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