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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吴**、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吴**、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阳慧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巫裕家组成合议庭,由代书记员韦**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郑**、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被告吴**和黄**系夫妻关系,原告经过朋友周**介绍认识被告吴**,后与被告吴**也成为朋友。2014年3月被告吴**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顺向原告借款,并答应给高利息回报。从2014年3月至9月,被告吴**一共向原告借款9次,共计借款金额390000元。被告吴**与原告签订有借款合同,同时对还款期限和利息进行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吴**一直找各种理由拖延和逃避,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3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周**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协议(原件),证明:(1)被告吴**在2014年3月1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在约定的期限超出7天不能偿还的,按25%计算滞纳金。(2)借款金额以银行汇款单或银行汇款明细记录作为依据。还款金额以银行汇款或银行汇款单作为依据,本金和利息一起归还。

2、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件),证明在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原告在广州市**份有限公司雁沙支行,从户名为周**、账号为62×××82的账户向户名为吴**、账号为62×××65、开户行为中国**寨县支行的账户转款9次,转账金额共计39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黄秋月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黄秋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被告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持有原始债权凭证向本院起诉,且证据之间互为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判案参考。

根据证据规则和本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周**经人介绍与被告吴**成为朋友关系,2014年3月12日被告吴**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顺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在约定的期限超出7天不能偿还的,按25%计算滞纳金;借款金额以银行汇款单或银行汇款明细记录作为依据。还款金额以银行汇款或银行汇款单作为依据,本金和利息一起归还。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吴**转账9次,转账金额共计39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借款合同,且有实际履行的证据,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吴**向原告周**借款,借款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吴**应当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周**请求被告吴**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未就借款期间的利息进行约定,原告对借款期间的利息不作要求,只要求履行期限届满后(即2014年10月24日延长7日)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黄**与被告吴**系夫妻为由,要求被告黄**共同偿还借款,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任何证据,故对原告请求黄**承担债务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1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本金39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

二、驳回原告周**对被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22元,公告费234元,由被告吴**负担。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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