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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黄**限公司与南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海黄**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亿利通**公司(以下简称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1045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亿**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亿**公司与黄**公司签订多份《材料采购合同》。亿**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黄**公司拖欠货款至今未付,故亿**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黄**公司向亿**公司支付拖欠货款960132.67元,本案诉讼费由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向黄**公司送达起诉状后,黄**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2012年9月10日,黄**公司与亿**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的生效地以及实际履行地均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故一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诉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公司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发生纠纷,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合同签约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一审法院依法对此案具有管辖权。黄**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显属不当,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青海黄**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黄**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亿**公司对于黄**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亿**公司依据《材料采购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黄**公司向亿**公司支付拖欠货款,据此,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亿**公司与黄**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该合同首部载明:“签订地点:北京市西城区”。综上,双方在合同中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选择管辖的法院属于法定协议管辖范围,且约定管辖法院明确,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鉴于本案合同签订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黄**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内蒙古自**特旗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青海黄**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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