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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吴**、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吴**、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阳慧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巫裕家组成合议庭,由代书记员韦**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郑**、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是大学同学,被告吴**和黄**系夫妻关系。2015年被告吴**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顺,于2015年1月20日、22日、30日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共300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约定有还款期限及利息给付。现被告逾期不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陈**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合同三份(原件),证明被告吴**分别在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0日止;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0日止;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5日止。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按月利率20%逐月计付。

2、跨行转账交易回单7单(原件),证明原告分七次向被告吴**的账户转入300000元的事实。

3、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与跨行转账交易回单对应,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至2月6日期间,分七次向被告吴**转账共计3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黄秋月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黄秋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被告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参考。

根据证据规则和本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陈**与被告吴**系大学同学关系,2014年始被告吴**在微信朋友圈与原告及其他同学交流。原告听闻被告吴**因开办工厂陆续在向其他同学借款,且借款期限短、利息高。2015年被告吴**到桂林找到原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按月利率20%逐月计付。原告以向亲戚借款、用家里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的方式筹集资金300000元通过跨行转账的方式汇给被告吴**。原告与被告吴**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分别在2015年1月20日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0日止;2015年1月22日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0日止;2015年1月30日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前,原告曾电话提醒被告按时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曾到被告任教的学校找过被告,得知被告已离开学校,去向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借款合同,且有实际履行的证据,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吴**向原告陈**借款,借款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吴**应当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陈**请求被告吴**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原告与被告吴**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借款期间和逾期的利息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但开始计付利息的时间应以借款合同上的借款时间为准。原告以被告黄**与被告吴**系夫妻为由,要求被告黄**共同偿还借款,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任何证据,故对原告请求黄**承担债务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1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第一笔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第二笔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第三笔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

二、驳回原告陈**对被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53元,公告费233元,由被告吴**负担。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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