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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与宁**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荣诉被告宁*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谭*、人民陪审员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担任记录。原告宁*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小林、被告宁*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经继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荣诉称,原、被告系兄弟,2008年,原告全额出资与被告合伙经营鸭场。2013年,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强行将原告驱离鸭场,不准其进场经营,造成原告两年内经济损失20000元。另外,被告将2013年鸭场处理淘汰鸭6000羽的价款110000元据为己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合伙鸭场的一半所有权,均分淘汰鸭价款11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承包土地办鸭场;2、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鸭场、支出、盈余由原、被告各分一半;3、广西桂**限责任公司全州分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2012年1月2日、2012年10月20日两批鸭子共6000羽,处理款为110000元;4、证人周*出具的证明,证明2012年1月2日、2012年10月20日两批鸭子的淘汰鸭处理款由被告拿走;5、广西桂**限责任公司全州分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从2014年起鸭场由被告一人在经营。

被告辩称

被告宁顺*辩称,原、被告合伙经营鸭场属实,但原告在建设、经营鸭场过程中并未实际出资。2009年-2011年,原告因领取蛋款、售卖淘汰鸭共获利876130.38元,至今未与被告分配。被告没有阻碍原告经营鸭场,且原、被告间的合伙没有进行清算,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鸭场开始是由被告一人经营的;2、广西桂**限责任公司全州分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09年至2011年间因鸭场的前两批鸭从广西桂**限责任公司全州分公司领款524702.65元;3、证人宁*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鸭场,证人夫妻曾去该鸭场干活。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宁顺荣”的“荣”字有涂改,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提供了一份不一样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且都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自己合同书的真实性,而双方都承认存在合伙经营鸭场的事实,故本院对原、被告存在合伙经营鸭场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书不作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来源没有异议,但对其关于处理两批鸭获利数额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该证明关于处理两批鸭获利数额是估算得出的,被告又不认可,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阻碍原告经营鸭场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材料,可以认定2014年至2015年鸭场由被告独自在经营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第一、二批鸭蛋款都被原告支取走,部分蛋款转为了养殖下一批鸭的押金,本院认为,证据2由支付蛋款方广西桂**限责任公司全州分公司出具,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宁**与被告宁顺林系兄弟。2008年,原、被告合伙经营鸭场,未办理注册登记,并以原告的名义与广西桂**限责任公司全州分公司签订《桂柳种鸭联营养殖合同书》。2013年,原、被告产生矛盾。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经全州县司法局才湾司法所调解达成协议,协议对合伙鸭场的财产、支出、盈亏进行了整体的分配,但未对原、被告间的合伙进行清算。2014年至今,被告独自在经营合伙鸭场。2015年10月28日,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合伙鸭场的一半所有权,均分淘汰鸭价款11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另查明,直至庭审辩论结束,原、被告仍未对合伙进行清算,双方对出资数额、支出、盈余等事项达不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宁**与被告宁顺*合伙经营鸭场,形成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合伙财产属合伙人共有财产,只有分割后才能确定各合伙人应得的财产。要分割合伙财产,必须弄清合伙财产的范围、价值和现状,同时还要弄清合伙投入和盈亏情况,然后才能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分配盈余、分担亏损、分割合伙财产。本案原、被告未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盈亏进行结算,庭审中对出资数额、支出、盈余等事项亦达不成一致意见,各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因此,原告要求分割合伙鸭场的一半所有权,均分淘汰鸭价款11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被告间的合伙没有进行清算,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的抗辩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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