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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班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9时许,吸毒人员黄*在田林县乐里镇与百色市右江区的被告人唐*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唐*答应,并约定通过班车邮寄给黄*。当日11时17分许,黄*将300元毒资存入唐*卡号为62×××73的中**银行储蓄卡。16时许,被告人唐*将2小包甲基苯丙胺毒品装在一包裹盒子内,通过车牌号为桂L×××××的中巴车邮寄给黄*。18时许,黄*在田林县汽车站从该中巴车取走该包裹,刚离开一会即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在黄*携带的包裹检查到2小包毒品可疑物。经称重和百色市公安局鉴定,该2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1.38克,为甲基苯丙胺。认为被告人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唐*供述,2015年10月28日9时许,其收到黄*要购买毒品的信息,其就要求黄*把毒资300元存入中**银行储蓄卡后,其于当日16时许,将2小包毒品通过中巴车寄给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韦*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要求对被告人唐*从轻处罚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9时许,吸毒人员黄*在田林县乐里镇与百色市右江区的被告人唐*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唐*答应,并约定通过班车邮寄给黄*。当日11时17分许,黄*将300元毒资存入唐*卡号为62×××73的中**银行储蓄卡。16时许,被告人唐*将2小包甲基苯丙胺毒品装在一包裹盒子内,通过车牌号为桂L×××××的中巴车邮寄给黄*。18时许,黄*在田林县汽车站从该中巴车取走该包裹,刚离开一会即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在黄*携带的包裹检查到2小包毒品可疑物。经称重和百色市公安局鉴定,该2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1.38克,为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唐*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百**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保外就医期间,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31日被百色**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7年9月19日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刘*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黄*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文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罚款通知书,收缴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称重记录及照片,(1991)百中刑字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唐*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人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1.38克给黄*,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具有前科劣迹,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韦*提出被告人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要求对被告人唐*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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