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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广西平**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陆**因与被申请人**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百色**民法院(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陆**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故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广西平**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陆**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陆**与广西平**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已查明,虽然陆**自2004年2月至2011年8月在广西平**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陆**所从事的工种性质为按件计酬的“零工”,有工作随时通知,工作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并且不受公司的制度管理,劳动报酬由公司管理人员即时给付,或者公司管理人员按月到税务部门开具劳务发票后对充,或者按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转入存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陆**主张其与广西平**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陆**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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